蚌埠法院网讯 买卖房屋双方签订购买房屋的合同后,由于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能以此对抗法院的查封行为。近日,禹会区法院在执行这样一起案件中,依法驳回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件。
江山于2007年11月5日从张海处购买了登记在张海名下的蚌埠市通城大市场一处门面房,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未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1月12日,张海从江山处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借走,并出具借据一份。2008年12月23日张海与陈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张海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房屋抵押给陈河,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
2011年7月24日,陈河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采取了查封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江山提出执行异议称,江山从张海处购买的门面房,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江山是房屋的产权人,上述房屋归江山所有。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因此,不动产是按照登记来确定权属,采用的是登记效力主义。只要第三人所购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房产权属并不转移,该房产仍然是被执行人所有,人民法院仍然可以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张海在2007年11月5日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江山,但是未依法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23日张海又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河,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该财产现在系登记在张海名下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江山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了案外人江山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