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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中的护理费能否适用两个标准?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2-05-09 15:18:45 打印 字号: | |
    案情:原告程晋尧所有的皖A/YD222号小货车挂靠在合肥人杰物流有限公司,2010年9月份,原告程晋尧通过合肥人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约定:B-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D11-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0000元、D1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X2;同时约定M3-不计免赔率特约(主险)B,DII,D12。2011年3月11日7时30分,原告程晋尧的驾驶员陈广东驾驶皖A/YD222号小货车,由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往安徽省怀远县城关镇,沿X050线自南向北行至怀远县常坟镇境内孙大巷村路段时,在道路右侧将同向前方骑自行车人屠乃书刮碰倒地受伤,造成屠乃书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2011年3月11日9时49分)受害人屠乃书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6日从怀远县中医院转入蚌埠医学院附院继续治疗,2011年6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时间为88天,花去医药费153790.53元。蚌埠医学院附院出院诊断:脑积水,右额颞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术后),右额颞脑挫裂伤,气管切开术后,脾脏被膜下血肿。蚌埠医学院附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院外营养、肢体锻炼,另外继续治疗。2011年6月29日,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案受害人屠乃书的颅脑损伤构成I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9年,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该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定[2011]第0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陈广东负全责。经交通警察部门调解,原告程晋尧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受害人屠乃书305650元。

    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屠乃书系安徽省怀远县常坟镇牛王村人,1940年5月6日出生。原告合肥人杰物流有限公司虽与被告约定索赔权益人为该公司,但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程晋尧,且保险费用又是其缴纳,同时原告程晋尧已实际支付赔偿款。

    裁判结果: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程晋尧因受害人屠乃书伤残赔偿金305650元。其中受害人屠乃书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95.93元计算,后续九年的护理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7576元/年计算,每天75.55元。

    评析: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护理费异议,认为一案中的护理费不能适用二个标准。但本案护理费用二个标准的问题,受害人屠乃书前期是在医院住院治疗,这个期间的护理费用应参照城市护工的标准计算,而后期主要是居家治疗,法院在裁判时考虑到受害人系农村村民,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而且怀远县当地护工的护理劳务报酬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后续九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安徽省2010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27576元/年计算。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