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淮上区人民法院对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判决,未直接采纳鉴定机构作出的关于伤者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简称为“三期”鉴定),而是通过综合考虑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结论,合理确定了原告的相应期限。
刘某2008年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被王某驾驶的车辆撞成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第一次在医院治疗后出院,进入恢复期,但是骨折处迟迟不能愈合,又先后两次住院共150天,花费医药费36000余元,直到2011年上半年才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经过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刘某达到10级伤残。后来,刘某将王某和肇事车辆投保的某保险公司起诉到淮上区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药费和其他损失合计16万余元。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的“三期”成了争议焦点问题,刘某的主张误工期限为840天、护理期限为240天、营养期限为150天,保险公司申请进行“三期鉴定”,刘某表示同意。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30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60天,刘某和代理律师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确定期限时未充分考虑伤者的特殊情形,要求法院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决定“三期”。
审理过程中,法官曾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保险公司先是提出了8万元的调解方案,后来在庭审过程中再次将调解方案降为7万元,双方调解未果。
淮上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对“三期”提出鉴定并有结论,但是鉴定结论只是法院对误工时间等期限进行认定的一个参考,而不是唯一的依据。本案中刘某在骨折后的恢复期间出现了骨折延迟愈合,是治疗中的特殊情形,因此,法院在确定“三期”时应当考虑多种因素综合确定,鉴定机构在确定误工期限时提到了这种情形,同时参考刘某持续误工的证据,对误工期限予以确认。而鉴定机构在确定护理期限时未考虑这一因素,并且作出护理期限参照的依据是《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该标准系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发布,适用于上海市内的各鉴定单位,由于上海市的医疗机构和医疗条件等方面均优于事故发生地,同样的伤情在两地不同医疗环境下进行治疗,在条件优越的医疗机构治疗恢复所用的时间可能较快,因此,该标准也不应该当然地适用与事故发生地。鉴定机构适用该标准并且在确定护理期限时未充分考虑刘某存在骨折延迟愈合的情况,确定的期限过低,法院不予采纳,而是依据住院时间确定为150天。
最后,淮上区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刘某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0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