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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到庭,原告诉请过高约定金能否支持
作者:吴昊  发布时间:2012-05-17 11:15:5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因开发建设沈郢街道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如到期不还款,每日按总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并约定由许某某予以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2012年1月20日还款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金。为此,原告当庭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的借条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争议焦点:

    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要求李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50000,并主张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后两被告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主张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6%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数额明显过高,违反了民法公平原则,考虑本案借款用途等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每月按借款本金150000元的2%支付违约金为宜。被告许某某作为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借款的担保人,因对借款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范围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该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少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每月按借款本金150000元的2%计算,从2011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日止);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