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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几点修改意见
作者:高翔  发布时间:2012-05-23 10:01:44 打印 字号: | |
      第一条讨论意见

一、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和赔偿义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但实际操作上存在难点,赔偿义务人的确定要经过法庭审理后才能确定,对有可能成为赔偿义务人但原告并未起诉的当事人法院是否要依职权追加。

二、 条款中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范围确定不明。分公司、支公司、营销服务部,具体可细化到哪一级机构存在疑问。

三、 对该条第二款中“机动车一方具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只规定了的三种情形。限定范围过小。而且这三种情形的启动必须有被保险人的配合,但如果被保险人死亡、下落不明、拒不配合的话,那么受害人的权益责任得不到保护。建议将保险受益人(即受害人)也纳入三种情形的启动之人一。

四、 受诉地法院的范围缩小了,违背了诉讼法对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

第三条讨论意见

个人建议:建议由社会救助基金作为暂时的赔偿权利人主张诉权,获得赔偿后可将赔偿金留存,保留至一定时间后仍无实际赔偿权利人出现时,将赔偿金用于社会救助基金救助其他受害人。第一、死者有可能是无名氏也有可能系有名氏但是无任何继承人,若是第二种情况的话有名氏虽无任何继承人,但在经济生活中存在债务,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则不赔偿使得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若侵权人赔偿了死亡赔偿金,则债权人可通有可能债权范围内实现债权。第二、赔偿金留存社会救助基金既可使赔偿权利人出现时及时获得赔偿金,也可在一定程度上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无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不明则不赔偿在法理上与刑法理念不符,因为造成无名氏死亡的驾驶员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理念上并未根据死者是有名氏还是无名氏来判断驾驶员是否构成犯罪,而是看实际情况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民法上也应根据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符合条件即要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本身是客观存在的,名字只是这个人的“符号”而已,不要因为有关机关查不明这个“符号”,而剥夺死者的价值。

第四条讨论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各自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条款认为不应单一根据事故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但如何根据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确定在赔偿责任所占的比例是个难题,操作性难以掌握,需要专业部门提供相应的分析报告。

第七条讨论意见

“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的可操作性差,计算方式不明确,需要扣除原有交通根据的成本吗?

第十二条讨论意见

同意第二种法案,操作性强。

第十三条讨论意见

一、第十三条第一中情形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超出被投保机动车应承担的赔偿分额的,有权向就超出部分向未投保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追偿。”其中的“赔偿分额”是按事故责任划分还是平均分摊亦或根据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原因力等因素认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划分责任。

二、赔偿顺序的强制性和必备性弱化了连带责任的连带性,有可能造成连带责任的不完全性,进而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立法理念多个侵权人对受害人的总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是不能因为是否买了保险或根据相关规定必须买购买交强险这一要求而缩小连带赔偿的范围,这样有可能会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受害人对于多个侵权人来说是属于第三人,多个侵权人之间区分好应由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和不足部分应由多个侵权人连带的范围,对内部的连带人较为合理,但客观上却损害了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例:甲、乙两辆机动车所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丙损失50万元,甲、乙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损失,甲仅仅购买了交强险,但个人存款达50万或购买商业保险50万元,乙未购买任何保险,也不任何赔偿能力。此时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则应判定:一、甲投保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丙12万元;二、乙赔偿丙损失12万元;三、甲、乙对于丙剩余的26万元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会造成甲乙并不是对丙总损失的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扣除双份交强险限额后的损失即26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极有可能造成丙的损失因乙方没有赔偿能力而只能得到38万元赔偿,损失得不到足额赔偿,但是甲的财产或商业保险却并未穷尽。这样则改变了连带责任真正意义了。建议应首先确定甲乙对丙的总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步先解决甲、乙对外即对丙的连带责任,规定由甲、乙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甲乙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步解决甲、乙的内部分担问题,一方的保险公司和个人可就超出应承担的赔偿分额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第十四条讨论意见

一、 这一规定立法理念前后矛盾,这一条前部分的规定立法意图是由直接造成损害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若赔偿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则直接造成损害的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全部赔偿,而未直接造成损害的车辆不赔偿,立法理念似乎是那辆车直接造成损害那辆车赔,但是这一规定后部分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那种情况责任则规定由承保牵引车和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的。立法理念又与部分不同。这样也可能会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时,直接造成损失的车辆赔偿的数额反而会低于损失不足交强险时直接造成损失的车辆赔偿的数额。

二、 建议按“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牵车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保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处理,牵引车在运行时是一辆车。

第十五条讨论意见

实际操作上需要协调各个方面,因为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每个人的伤情并不相同,即使同时起诉了每个案件的审理周期也难以达成一致,有的甚至需要鉴定,每个人的损失都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但是每个人的损失确定不了,总损失也就确定不了,那么每被侵权人的损失占全体被侵权人总损失的比例也就确定不了。

第十七条讨论意见

“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追偿权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保险公司在同一诉讼中向被保险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并作出判决。”这一规定不合理。

第一、该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追偿权的追偿对象限定为“被保险人”不合理。追偿对象限定为“被保险人”违背了《侵权责任法》中一般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立法理念。因为“被保险人”多数情况下即是机动车所有人,这样无疑加大了机动车所有人赔偿义务和机动车所有人诉累。保险公司向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后,机动车所有人又向机动车使用人行驶追偿权,若机动车使用人无赔偿能力,对机动车所有人极不公平,建议应改为“赔偿义务人”,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二、追偿权纠纷系合同之债,机动车纠纷事故责任纠纷系侵权之债,数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并案处理。

第三、追偿权是在保险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后才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尚未形成,何谈行使追偿权,同一诉讼中保险公司尚未享有追偿权,无法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一条讨论意见

同意第一种方案,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理念。

第二十二条讨论意见

应对“经营”一词进行解释和明确。

第二十六、七、八条讨论意见

本身属于物件损害责任中纠纷,虽在物件损害责任中纠纷中多数规定的为单方事故或意外,但与交通事故纠纷竞合后如何明确原因力和分配赔偿责任属于难点,需要专业部门提供相应的分析报告。

建议增加诉讼时效的规定

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受害人首次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应在首次治疗终结后1年内,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受害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的,诉讼时效从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计算。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