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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2-05-28 07:43:00 打印 字号: | |
   近几年来,随着城市房地产建设快速发展,城市经济显著增长,民众之间经济交往日趋频繁,投资性收益造成的负面效应凸现在法律层面,带来的是人民法院受理的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大幅度提高。2010年,我院民二庭受理的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为4件,2011年为8件,而2012年仅元月至5月2日,在受理的125件民商案件中,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就达到18件,占总案件数14.4?。

    而该类案件的审理,往往难度大,后遗症多,当事人对立情绪大,由于双方诉求对立,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即便做大量调解工作,仍难以起到实质性效果,如不妥善处理,易引发社会矛盾。综合我院近三年该类型案件分析,及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在审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应着重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严格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审理中以鼓励市场交易原则,如房屋、车辆买卖合同中,坚持合同在不具有违法性,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一般不认定无效。

    二、正确区分法律、法规中效力性规范与管理性规范, 对仅仅违反某方面行政管理制定的规范,不宜认定为无效。在区分两种不同规范时,也不宜从法律条文内容中是否含有“不得”、“禁止”字样片面认定为属于效力性规范或非效力性规范,还要从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分析判断,加以辩明。

    三、关于对善意取得的认定。对家庭成员处分家庭财产、合伙人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区别对待。对于受让人出于善意,或属于不知情或有理由相信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转让合同,并已支付合理对价,财产进行了实际交付,一般不宜认定为无效。如我院于2012年4月审理的一起王某某等六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父与叔父之间转让小牛屋合同无效案件,本院审理后认为,六原告的父亲在其妻,即六原告母亲生病急需花费治疗时,经与六原告叔父协商,将原家庭所分一间小牛屋出卖给六原告叔父,六原告叔父出于善意,同意购买该房,并即时支付了相应对价,房屋也已实际交付。因年久失修无法使用,其叔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六原告叔父的行为属于善意取得行为,应予支持,法院故最终判决驳回了六原告诉讼请求。

    以上是笔者的一点看法,与大家共同商榷。

(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