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韦某与汲某的婚姻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韦某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不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韦某与汲某的婚姻有效。因为婚后韦某完全有能力自理,况且已经办理了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婚姻法也未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准予结婚。
【评析】 精神病患者的婚姻是否一定为无效婚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所谓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也就是法律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婚姻。我国婚姻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对于第三点何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母婴保健法》亦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疾病:1、指定传染病,包括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等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但是在具体的判断中还是需要根据专业医师的意见进行判断。本案中,韦某与汲某结婚后,并没有因为韦某患有精神疾病而影响家庭的生活,并且还生下了一个健康的孩子,对后代也未造成任何影响,韦某所患有的是一种间歇性的精神疾病,不是非常严重,完全可以自理生活,并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型精神病”,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同时也从维护子女的利益方面来考虑,不宜认定韦某与汲某的婚姻为无效。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