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返还的法理依据是什么?现在有三种观点,一种认为婚约财产返还是基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所附条件就是婚姻关系存续和实质夫妻生活,如果这个条件不成就,婚约财产就应当返还;第二种认为婚约财产返还是基于不当得利;第三种认为婚约财产返还既基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也基于不当得利。
这三种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对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条的解释,又有些矛盾。附条件赠与合同只适用于前两种情形,不适用第三种情形,同时,如果归为赠与合同,就要有违约方的存在,其实并没有,而不当得利如果只适用所列举的情形,也缩小了它自身的范围,因为只要符合不当得利的条件就应当返还,没有情形来予以限制,两者合二为一的只是两种理论的简单叠加,既没有升华到一个新的层面,也增加了界定婚约财产返还的法理依据的难度。
这三种观点有利有弊,但我认为仅仅把婚约财产返还的法律依据归结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和不当得利这种债权请求权,是不妥的,因为合同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调整的是财产关系,而婚约财产虽然是财产的处理,但它是建立在人身关系之上的,人身关系的处理又应该是理性和社会伦理性的,所以,探讨婚约财产返还的法理依据要考虑这个因素。
基于这个原因,我认为婚约财产返还的法理依据应该上升一个高度,不仅仅局限于财产流转和人身保护这一私法领域,它更多的是社会、伦理、道德作用于私权利的表现,即对婚姻、家庭、社会的维护,所以婚约财产返还的最终依据还是法益,即婚约财产能不能达到法律所期望并保护的那样利于婚姻、家庭的良性存续,如果婚约财产利于婚姻家庭的良性存续,法律允许它存在,如果不利于婚姻家庭的良性存续,法律则要对其否定。同时,这种法理依据也不违背私法自治原则,因为人们在处于不利位置时才会行使诉权。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十条中的三种婚约财产返还的情形就是因为它不利于婚姻、家庭良性存续。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