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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彩票的犯罪数额认定
作者:宋加堂   发布时间:2012-05-30 10:06:27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李某、陈军经事先合谋,前往固镇县一彩票投注站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以及“ 刮刮乐”彩票13本,票面价值260元。事后,三人分多次持中奖彩票至某彩票投注站点 ,共兑得奖金人民币2000余元。案发后,关于盗窃数额认定有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介绍:

    观点一:盗窃数额应仅限彩票的票面数额,中奖奖金不应计算在内。因为根据盗窃罪既遂的“失控说”,对于彩票点来说,其失去的是对被窃彩票的实际控制,至于该部分彩票中是否中奖以及中奖奖金的多少,不在其损失范围之内。被害人未受损失之部分当然也就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中。

    观点二:盗窃数额应为彩票中奖奖金的数额,票面数额不应计算在内。对于被告人来说,其通过实施本次盗窃作案所获得的利益即是持中奖彩票兑得的奖金,未中奖的彩票不可能使其利益得到增加。从心态上来看,盗窃彩票之被告人和彩票购买者相同,其关心的是彩票能否中奖、奖金多少,而不是彩票本身的票面数额。票面数额再高,只要未中奖,都无法使被告人从中获利,也就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观点三:本案盗窃数额应为彩票的票面数额和中奖奖金之和。该观点基于彩票是一种有价支付凭证,而关于盗窃有价支付凭证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间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是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

    个人观点:

    该案中,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即中奖金额应计入犯罪金额,理由是:《刑法》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首先,犯罪分子窃取了彩票,并实施了兑奖行为,由此可见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客观上也采取一系列行为兑换了奖金,且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法益侵害说”,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在我国,彩票是指为筹集体育、福利等公益事业发展资金而发行的,印有号码、图形或文字,供人们自愿购买并按照特定规则获取中奖权利的书面凭证,多为不计名、不挂失、不返还本金、不计算利息、不能流通使用,究其本质,是一种有价支付凭证。本案中,王某盗窃了彩票,又领取了奖金,根据上述规定,中奖金额应计入犯罪数额。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