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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内部摔伤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
作者:沈中于   发布时间:2012-06-04 11:18:1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孟某是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营销员,2010年12月25日被告单位召开晨会后,安排值日生清洁过道,因天冷过道内结冰,原告孟某不慎摔伤左腕部。原告受伤后到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作DR检查,在固镇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46元,其中有作胃镜检查的费用120元和未有收款日期的费用35.7元。原告孟某因左桡骨远端骨折(粉碎性)经安徽信和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上肢功能丧失为九级伤残。

    【审判】

    固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为其员工和业务人员提供安全可靠的通行条件,2010年12月25日其安排人员在晨会结束后对通道进行清洁,在过道内结冰后未能采取除冰措施,致原告孟某在通行时摔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孟某因不小心摔伤其本人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孟某的医疗费用中胃镜检查的费用120元和未有收款日期的费用35.7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予扣除。固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孟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988.5元、误工费6850元、伤残赔偿金6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990.5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0%即57393.35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因宾馆、酒店、卡拉OK厅、银行等服务经营场所不安全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案件屡屡见诸于报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但由于个案案情的不同,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有所不同,相应地其应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在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一种法定义务。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义务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与此相对应的权利主体是:(1)消费者;(2)潜在的消费者;(3)实际进入该服务场所的任何人。该权利义务的主要内容是:在特定的服务场所,权利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当得到保障,义务人应当对这种人身和财产安全履行相应的积极作为或者消极不作为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而来的,它来源于德国法院法官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或者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理论。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原先指维持交通安全而言。其后扩张于其他社会交往活动,以强调在社会生活上应负防范危害的义务,具体指“在自己与有责任的领域内,从事或持续特定危险的,负有义务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保护第三人免于危险”的义务。其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经营者纯粹的不作为,没有营造好一个很安全的消费环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如挖掘水沟,应加盖或采取必要措施。二是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本身或硬件设备不安全导致客户受害,负有防范危险发生的义务。如在家举办酒会,应防止老树砸伤宾客;餐馆楼梯未全部修好,应设告示牌或者切断通往楼梯的通道。三是因从事一定营业或职业的经营者消极不作为,未勤勉地尽到对不法侵害的防范和制止义务。如经营旅馆饭店,应注意清除楼道油渍,维护电梯安全,保证安全门畅通无阻的义务。上述第三种类型即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在美国的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义务是很高的,标准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这种注意义务可以扩展到保护受邀请者免受第三人的刑事攻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该条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人进行表述,其中的“等”表明不排斥具有相同类型的有关主体承担上述责任,故本案中认定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内部活动时,由于被告疏于清除地面的冰渍、障碍物等,违反了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因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