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评析】
小许的购买行为有其提供的美久糖酒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证。保健酒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酒的主要成分为虫草菌丝体,根据《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的规定:“经研究,《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所列物品及冬虫夏草目前均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但小许在美久糖酒公司购买的冬虫夏草酒外包装上并未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该证据证明保健酒公司生产的冬虫夏草酒为食品,并非保健食品。根据卫生部卫法监发 [2002]51号的通知,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按照《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冬虫夏草作为非普通食品原料被添加在食品中,而美久糖酒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诉产品已经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其提交的保健酒公司所持有的保健食品证书所载的生产品种仅为保健食品(酒),并不包括作为食品的冬虫夏草酒,故美久糖酒公司销售未经审批的冬虫夏草酒,违反了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其销售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现小许要求美久糖酒公司赔偿货款有理有据,理应予以支持。
但本案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该规定中十倍价款的赔偿属于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通过对行为人进行惩罚,以实现相应的抑制效果,在判令行为人支付一般补偿性赔偿金的同时,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对惩罚性赔偿规定了严格适用条件:一、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的严重损害为前提,且该损害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以侵权人明知产品缺陷为前提。因此,从惩罚性赔偿立法目的及侵权法原理的角度考虑,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请求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两个前提条件:其一,销售者明知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二,销售者因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了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而本案的损害后果,除货款损失外,小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或食用的冬虫夏草酒造成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故其要求美久糖酒公司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关于小许主张的交通、误工费损失,也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判决,判决美久糖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小许货款4485元,同时驳回了小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按判决内容实际赔付完毕。(文中单位及人物均为化名)
(作者单位:蚌山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