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但何种情况属于庭审中当事人可不到庭之“正当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坚持“客观主义”标准,从当事人本身的诉讼行为能力大小和周边环境的影响程度两方面进行把握。首先,如果当事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比如当事人患有精神病或由于意外事故变成了植物人,根本不可能到庭的,则可认为其有正当理由,可由一般委托代理人出庭或延期审理。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赶往开庭地点的途中,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例如途中山洪暴发或者开庭地点发生了强度地震的,当事人发生了车祸受了重伤需到医院治疗的,或者当事人突发心脏病的),足以阻止当事人赶到开庭地点的,如果当事人没有到庭的,可视为其有正当理由,法院可以做出延期审理的决定。相反,当事人仅仅以途中堵车或者另有急事需要办理而耽误开庭时间的,由于这些因素当事人能在开庭前预料到并早做准备,所以不能视为是正当理由。原告因为这些因素而耽误到庭的,法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缺席判决;被告未到庭的,可缺席判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这些因素而耽误到庭的,法庭按撤诉处理。
本案中,法庭已在给原告刘某某送达的传票中告知其在2012年6月21日上午九点到刘集法庭开庭。但原告刘某某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到庭,后来到庭里解释说因为有其他急事才延误开庭时间的。根据上文所述,其理由不能作为法律尚未到庭的“正当理由”,法庭裁定按原告刘某某撤诉处理,合法合理。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