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3月的一天,张某驾驶轿车行驶时不慎将行人李某(女,59岁)撞伤,造成鼻骨骨折,李某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药费3000余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某和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某将张某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淮上区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5000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对李某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她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李某认为自己没有享有退休金,而且一直在外面从事工作,月收入1400元,事故发生以后休息77天,收入已实际减少,应当享有误工费。
判决理由:
淮上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李某从事工作属实并且有固定收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出院后建议休息时间有医院证明,李某确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收入,所以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当支持。淮上区法院据此作出以上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所谓误工费,是对具有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受到伤害后,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收入减少而给予的经济补偿,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从《民法通则》和《解释》对误工费的相应规定来看,并未对受伤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客观上并因误工而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受害人不应受年龄、性别等因素的限制,都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误工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虽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50周岁(女干部55周岁),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60岁以上的老年人就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但这仅仅是退休制度,而不是无劳动能力的认定,老年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是受法律保护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政策鼓励老年人在身体允许的情况下,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一)(略);(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所以,本案中李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当获得支持。
需要注意的是,老年人主张误工费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具体工作,并且因为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如:用工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单、出勤记录等。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