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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雇主是否承担责任
作者:常美琴  发布时间:2012-07-04 10:51:15 打印 字号: | |

   【案情】陈某受雇于李某,为其看场地。2012年3月20日4时许,陈某离开场地,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驾驶人为全责,陈某无责。后陈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认为自己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虽与陈某已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陈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故其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是对雇佣活动的认定,即何为雇佣行为,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是否为履行雇佣合同的内容;行为是否置于雇主指挥控制之下;行为是否与雇主紧密相连,并为了雇主利益。本案中,陈某虽然受雇于李某从事看场地工作,但其远离了职务的活动地点,脱离了李某的指挥控制,陈某也不能证明此行为是李某指派或者为了李某的利益行事,因此不能认定为陈某是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李某依法不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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