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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如实报告义务,要求支付中介服务报酬于法不符
作者:王美琳   发布时间:2012-07-04 10:53:12 打印 字号: | |

    近日,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居间合同案件,原告王某(中介)要求被告江某(被服务人)支付服务报酬被驳回诉讼请求。

    案情:2010年10月1日,被告江某经怀远县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王某介绍,购买童某位于花花小区面积为106.75?的住房,王某向被告介绍,后被告与童某商谈所购房屋的位置、面积、价款、定金及房款给付方式等,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了定金及中介费的数额和给付方式。在售房合同中约定中介费300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违约给中介方造成损失,中介方有权索取中介费用的二倍罚金。

    另查,经王某介绍,江某、童某签订购房合同时,产权证号为334456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并非童某,当时为文某。该房屋产权证王某承认没有看到,房屋买卖最终没有成交。合同签订后,江某拒绝按约定支付中介费。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支付中介服务报酬。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居间合同纠纷,王某向江某提供买房中介服务时,未就涉案房屋的真实情况尽到如实报告义务,卖方并未真正的房屋产权人,王某的中介服务存在重大瑕疵,王某诉请江某给付中介费,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 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居间合同案。居间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合同的媒介,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报告订约机会之居间,称为报告居间,媒介合同之居间,称媒介居间。本案为媒介居间,原告为居间人,被告为委托人。下面从居间人应坚持诚实守信的经营理念出发,对居间人的义务及居间后果进行分析。

    报告义务是居间人在居间合同中承担的主要义务,居间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此项义务。即居间人负有将与订立合同有关的情况向委托人如实报告的义务。居间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忠实而尽力地履行这项义务。在指示居间中,对于关于订约的有关事项,如相对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将用于交易的标的物的存续状况等,居间人应就其所知如实向委托人报告。在媒介居间中,居间人应将有关订约的事项向各方当事人如实报告,也就是说,不仅应将相对人的情况报告给委托人,而且也应将委托人的情况报告给相对人,不论是居间人是同时受相对人的委托,还是未受相对人的委托,居间人均负有向委托人和相对人双方报告的义务。订立合同有关事项,包括相对人的资信状况,房屋的基本情况以及履约能力等与订立合同有关事项。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根据不同的合同还有许多不同的事项。对居间人来说,不可能具体了解,只须就其所知道的情况如实报告委托人就可以了。但作为居间人应当尽可能掌握更多的情况,提供给委托人,以供其选择。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居间人就一般对于订约有影响的事项虽不负有积极的调查义务,然就所知事项负有报告于委托人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某提供了虚假信息,房屋产权证没有提供,导致被告江某没有购买到房屋。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人应当就订立合同的重要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房屋交易未成,因而其寻求被告给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解说:在当前的二手房交易活动中,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获得中介费用,向买卖双方当事人提供虚假信息,乃至与一方恶意串通,促成虚假交易的事件屡见不鲜。本案的判决,以期对规范中介机构的从业行为起到警示作用。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