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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劳动教养制度
作者:尚凯飞  发布时间:2012-07-05 10:07:04 打印 字号: | |

    劳动教养制度是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一大创举。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在20世纪50 年代中期特殊的历史条件下创建起来的,建立和实施50多年来,对于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也必须看到,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使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更加凸显。本文主要阐述一下笔者对劳动教养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一、劳动教养制度的阐述

    劳动教养是对屡次或严重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不改,情节比较严重,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够或不追究刑事责任,而又符合劳动教养决定的人实施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项措施。劳动教养制度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减少犯罪,教育、挽救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特别是失足青少年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一)、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发展历程。劳动教养制度创办于1955年8月。1955年下半年,我国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镇压反革命运动的重大胜利的基础上,又在机关内部开展了大规模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运动。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发布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该指示明确指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的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党中央提出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指示。1956年1月10日,党中央又发布了《关于各省、市应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对劳动教养的性质、任务、指导原则、审批权限、领导和管理等问题作了原则的规定。从此,劳动教养机构陆续在全国各地建立,劳动教养制度在我国诞生。1957年8月1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于8月3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劳动教养法规。但就在该法规通过不久,由于“左”的错误思潮的影响,劳动教养工作很快就突破了法规所规定的收容范围和对象,其审批权限和程序也没有得到很好地遵守。到“文化大革命”,劳动教养工作遭到严重破坏,基本上处于停办的状态。1971年,第15次全国公安会议决定在大中城市恢复劳动教养,但恢复后的劳动教养场所,在管理上仍然沿用“左”的政策,把劳动教养人员错误地当作专政对象来对待。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劳动教养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1979年11月29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12月5日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补充规定》,并重新公布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82年1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劳动教养的具体实施作了详细规定。此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根据社会治安领域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在1986年通过的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0年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法律中对劳动教养的对象作了扩大。此外,一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也对劳动教养工作作了补充,如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反动会道门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

   (二)劳动教养的性质。老大教育的性质是认识劳动教养制度首先应当面对的一个重大问题,因为,劳动教养的性质是劳动教养制度最基本的问题,关系到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法律地位。但是对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一直就存在很大的争议,没有达成共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1、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方式。1995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确定劳动教养所是国家治安行政处罚的执行机关;1991年,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等。基于以上相关的正式公文,很多学者据此断定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方式的一种。2、劳动教养是刑罚。原因在于劳动教养限制的是人身自由,且最长可以达到四年,其处罚程度远重于刑罚中的拘役管制、管制等人身罚,而且有期徒刑也有三年以下的情形。其惩罚的严厉性可以和刑罚相像。3、劳动教养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罚,而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1957年国务院公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教养的人实行的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

    上述三种观点均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也均有一定的理由。从现行法律规定和目前的情况看,笔者比较认同第三种看法。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或刑罚的法律依据不足,行政处罚的方式和刑罚的刑种都有法律明确规定,但现行《行政处罚法》和《刑法》对劳动教养都没有规定。更何况,劳动教养的适用范围是介于行政处罚对象和刑罚对象之间的,所以,劳动教养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刑罚,而应该是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现行的《治安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有赌博、从事淫乱行为等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虽然此条法律没有明确表达此强制性教育措施是劳动教养,但实际就是劳动教养。

    二、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

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实施已经50多年,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情况的发展变化,特别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和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使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弊端和缺陷已经凸显。

   (一)、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足。劳动教养实施50多年以来,依据的主要是行政法规和一些规章,虽然国务院公布的两次《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都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但就其法律性质仍然为行政法规。我国《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都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当前没有一部法律对劳动教养制度作出明确规定,显然,现行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的要求。

   (二)劳动教养的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的人。但从劳动教养的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的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的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被判处管制的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的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的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则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也就是说最长可以达到4年,且被劳动教养的人,则要收容于专门的戒备森严的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

   (三)、劳动教养性质不明确,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不力。正是由于劳动教养的性质不明确,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使得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方式、执行期间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经济待遇以及法律后果和就业安置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当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及时有效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完善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我国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形成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对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裁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虽然在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问题,但其存在的价值不容忽视,现阶段应予以改革完善,以适应维护社会治安和保障人权的客观需要。

   (一)、加强立法,为劳动教养提供法律依据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在现行的劳动教养行政法规及其规章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劳动教养制度建立和实施已经50多年的实践积累,制定出一部高水准的劳动教养法律,彻底改变50多年劳动教养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不仅是现实的需要,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二)、完善劳动教养的设置。在未来的立法中,应当将现行的劳动教养定位于设置在我国现行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体系之外的一种独立的法律处分既要区别于行政处罚和刑罚,又要结合现实所需要,设置劳动教养的期限,实现与行政处罚和刑罚的衔接上,体现出其合理性和特殊性。在使其体现出惩罚教育的功能的同时又能保障人权。

   (三)、通过立法明确劳动教养的性质。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制度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通过全国人大或常委会的立法,确定一部基本的劳教法律,确定得劳动教养适用对象、决定机关、执行方式、执行期间的政治待遇、生活待遇、经济待遇以及法律后果和劳教结束后的就业安置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法治要求。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