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丁某于2011年2月13日达成购买丁某位于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某小区住房一套的意向,并约定于2011年8月份或9月份交付房款、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宋某当即给付丁某“订金”10000元,丁某给宋某出具“订金借条”一份。后双方因就购房的价格、交付的方式等发生分歧,直到2011年9月,双方仍未能该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订金”共20000元。
第一种观点:宋某要求丁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提供丁某书写的“订金借条”一份,且丁某认可该“订金借条”系其书写,但认为系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因丁某对该辩称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丁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丁某收到宋某的“订金借条”中的10000元属于“缔约定金”,丁某应该双倍返还。
第二种观点:宋某要求丁某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并提供丁某书写的 “订金借条”,丁某虽认可该“订金借条”系其书写,但认为系收到宋某交付的购房款,不应双倍返还。鉴于宋某提交的系“订金借条”而非“定金收据”, 且宋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当时明确约定系“定金”,故对宋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宋某、丁某未能就买卖房屋的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故该“订金”10000元丁某亦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