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浅议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2-07-06 07:41:02 打印 字号: | |

    对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大家都比较熟悉,笔者在这里就《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与大家探讨一下。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点:

    一、补充赔偿责任既可以是法定责任也可以是约定责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主要就是《人损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补充责任可以得以适用;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同样可以使补充赔偿责任得以适用,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民法是私法,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都可以进行约定,当事人之间当然也可以约定适用补充赔偿责任。

    二、补充赔偿责任是基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和基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竞合。也就是说补充赔偿责任解决的是两个侵权行为导致一个损害事实,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担责任的问题。

    三、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范围不是全部责任是有限制的。《人损解释》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在“未尽职责范围内”。

    四、补充赔偿责任不是终局责任。所谓不是终局责任指的是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只是一种暂时性的、临时性的,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行为人可以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行为人承担的只是一种垫付责任,承担最终责任的是直接侵权人。法律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受害人的损失是直接侵权人造成的,直接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是补充赔偿责任人的行为也是损害产生的条件之一,并且要求补充赔偿责任人承担垫付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能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实际上,许多案件实际侵权人往往难以找到或者没有赔偿能力,而补充赔偿责任人多是经营者或教育机构,赔偿能力相对较强,法律作出这样的规定也是从保护弱者的权益出发的。

    综上所述、补充赔偿责任是区别于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的又一责任形式,我们必须对此予以了解。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