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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执行案件中引发的对“探视权”的思考
作者:吴刚   发布时间:2012-07-06 07:43:33 打印 字号: | |

    2011年5月20日,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顾某生活,被告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每年给付一次,直至女儿年满18岁为止。判决生效后的第一年,朱某主动将女儿的抚养费交付给朱某。2012年,虽经顾某催要,朱某也不愿意再给付女儿的抚养费。顾某向法院申请执行。

    因该案涉及到婚姻家庭和孩子的成长,执行法官接到卷宗后并没有立即对被执行人朱某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是找到朱某了解其不愿意给付的原因。执行法官通过询问了解到,朱某之所以不愿意给付抚养费,是因为顾某不让他探视孩子所致。找到案件的症结后,执行法官将朱某和顾某叫到一起,耐心地做其思想工作并告诉他们:给付抚养费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朱某作为被执行人是必须要履行的;而探视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顾某不允许朱某探视也是不对的。最终,顾某同意朱某可以定期探视女儿,朱某也愿意按期给付抚养费。

    引发本案的法律问题就是“探视权”是否存在的问题。现实生活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不知道“探视权”的存在。他们往往认为,法院既然将孩子判给了自己,孩子已跟随自己生活,让不让对方看孩子是自己说了算。他们这样认为时已悄然走入了一个法律的误区。其实,“探视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制度。修正案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笔者有理由相信,这一法律规定必将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及其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感情寄托,更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