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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时主体资格确认的思考
作者:叶德丰   发布时间:2012-07-10 08:14:27 打印 字号: | |

    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三分法的立法体例,按年龄和精神状态将人的行为能力分为三种,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未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其年龄具有确定性和易识别性,因而直接根据其年龄便可以推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但就成年人而言,要确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却需要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未经过法定的宣告程序,任何人不得认定他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否认其行为效力。目前我国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宣告的对象和程序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行为能力制度规定过于简单,宣告的对象仅为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病人),存在不足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也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精神病以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

    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已结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或由其配偶提起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离婚的诉讼,在审判实务中不断涌现,我国婚姻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规定几近空白,这对现有婚姻法提出了新的挑战,也给从事司法裁判活动的法官带来了新的难题。实践中,有些法官依 “无行为能力人”父母的认可及村委会“某某确为精神病”或“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而直接将其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其父母直接指定为监护人进行诉讼,而不经过特别程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宣告。这样做省去了对原告人或被告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鉴定程序和特别宣告程序,节省了时间,提高了诉讼效率,也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可以说是便民了。

    但笔者认为,在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中,我们暂且不说村委会是否具备开具这种证明的资格,但就其证明的法律效力本身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为将一个人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会直接导致对一个人实体权利的剥夺或限制,(虽然是出入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权益保护的目的)。这种直接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主体的起诉或者应诉,实质上是对“无行为能力人”的单方的主观的认定,是于法无据的,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即使其他所有人认可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父母承认。我们的理由是,对一个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精神状态是任何自然人不能予以认定的,否则可能导致对一个人正常权利的剥夺。         

    众所周知,对一个人权利的有无或剥夺只有通过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机关宣告之后其才具有正当性和法律效力。虽然同样是对公民个人自由意志的否定和剥夺,但它的蛮横与强暴的合理性在于这种宣告对于被宣告人的利益保护是有好处的,而且它通过法定的程序、法定的机关来宣告消弭了也避免了那种粗劣的、武断的个人行为却达到了限制对公民个人的权利任意剥夺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法官对这种证明直接予以认定在的做法是有失妥当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提起的诉讼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配偶提起诉讼诉讼,即使在双方都认可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法院也首先应当经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特别宣告程序,以确认其行为能力,然后才能进行离婚之诉。否则,任何单方或双方对成年人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都是对一个人正常权利的粗暴侵犯。可能有些人认为这种宣告是多此一举的,没有必要而且是浪费时间和金钱的。但是很早就有法彦说“正义不仅要得以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其强调的就是实体正义要通过一个公正的程序来实现。而这一程序的正义性就是通过这一法定机关、法定程序予以宣告而获得的。至于说是浪费时间和金钱,笔者认为,任何正义的实现都是需要成本的,或时间、或金钱、或二者兼具。正如陈瑞华教授在《法律人的思维方式》中所讲的一样,无数经验教训表明,在社会转型的时代,在多元化利益激烈冲突的时代,法院无论向任何一方进行妥协,都可能是“费力不讨好”的,最终受到伤害的还是法院和法官自己。明智的态度还是坚持原则,不姑息迁就任何一方的价值和利益,而是按照法律的理念和规则裁决案件。坚持正义,可能最初为某一方不容,但却最终避免了社会各界同声讨伐的命运,避免陷入司法公信力的危机。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