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在校外兼职时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关系到对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的法律认定,也涉及到大学生校外兼职能否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保护的问题。对此,有学者就认为,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不应当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理由之一就是大学生是以完成相应的学业取得相应的学分为主要任务的,因为大学生在校接受相应的高等教育的时候,并没有进入就业阶段,没有达到用人单位的用人标准,所以不符合劳动者的要求,因而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所以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不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也不能受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保护。
对于这种把校外兼职行为中大学生排除在劳动者的概念之外的观点,我们不能认同。
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都没有具体明确劳动者的概念。所以我们需要对劳动者进行法律上的定义。在英美法系中,对劳动者有着明确的界定,以美国和英国为代表,劳动者又称为雇员。英国1996年颁布的《劳动权利法》把雇员定义为“已缔结服务合同或根据服务合同工作的个人”。英国还在判例法中形成了如下确定雇员的标准以及特征:一是,在他人的指导下工作,指导者控制雇员的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二是,受雇为雇主经营活动的一部分,且这部分工作是该经营活动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三是,自己不提供工具与设备;四是,不承担损失风险和享有利益。美国《塔夫脱—哈特莱法案》第2(3)条对雇员进行了的规定,“包括任何雇员,但不包括‘任何具有独立承包人身份的个人’”。在我国的法律中,我们可以通过《宪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者的描述,可以归纳出劳动者的几个特征:一是,劳动者要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二是,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三是,这种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受到法律保护。所以,我们可以给劳动者定义如下:“劳动者”是指,年龄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而在外兼职的在校大学生是符合以上几点对于劳动者的定义的。首先,我国《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标准,“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在校大学生,大多已经成年,超过十八周岁,满足法定年龄标准。其次,在校大学生已经成年,应当有通过自己劳动获得劳动收入的义务,父母对在校大学生在经济上的支持不是法律上的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对于其中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也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其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见父母对在校大学生已经不再负有抚养义务,已经成年的在校大学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将父母的经济上的支持作为自己的主要生活来源,因而在法律上大学生也应当靠自己的劳动谋求生存,把劳动报酬作为自己主要的生活经济来源。最后,在校大学生从事校外兼职是合法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对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但通过《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我们可以将大学生校外兼职活动解释为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的一种,因而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并没有违法,没有法律禁止大学生校外兼职行为。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校外兼职行为中的在校大学生是适格的劳动者,符合“劳动者”的定义。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