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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盗窃案看入户盗窃情形的认定
作者:朱茜茜   发布时间:2012-07-19 15:55:13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董文班,男,1945年4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怀远县淝南乡中南村。1973年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08年9月因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董文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怀远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董文班窜至怀远县城关镇,在王本学租房居住的城关镇影院后巷13号室内翻东西盗窃时,被刚回到家中的被害人王本学发现并当场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文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文班庭审中虽能自愿认罪,但其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综合各量刑因素,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文班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主要问题

    本案中对被告人董文班构成盗窃罪无疑义,但对被告人董文班犯罪形态上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文班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盗窃罪属于结果犯,故被告人董文班处于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构成盗窃未遂。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董文班入户盗窃,构成盗窃既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直接将入户盗窃的行为定性为盗窃罪,并未区分既遂或未遂,故被告人董文班的入户盗窃行为应属盗窃既遂形态。

    三、裁判理由

    关于“入户盗窃”型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问题,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符合刑法盗窃罪的立法宗旨。刑法的根本宗旨在于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盗窃属于多发性犯罪,发案数量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属于司法实践中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之一。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对于盗窃罪的认定,主要采取“数额”和“次数”的标准,即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才构成盗窃罪。但是,随着经济发展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盗窃犯罪的手段呈多样化发展,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其社会危害性很大。如入户盗窃,与一般的普通盗窃相比,其侵犯的是双重法益,不但侵害了公民财产权,还侵害了公民的住宅安全权。在中国民众的传统观念中,家是避风港湾,是最安全最可靠的地方,而在家里发生的入户犯罪,极易让人陷入恐慌之中,进而使人们对社会安全的信赖和对法律的信仰丧失殆尽。而且,公民的私人住宅一般都具有较好的封闭性,入户盗窃的行为人被发现后不易逃脱,一旦被堵在现场,往往铤而走险,以暴力手段求得获取赃物和全身而退,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入户盗窃的行为人以惯犯、职业盗窃犯居多,主观恶性较大,严厉打击更具必要。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中,许多国家都将入户盗窃,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如日本刑法第321条、德国刑法243和244条、意大利刑法第265条、瑞士刑法139条第3项、印度刑法第380条等,均有此规定。印度刑法第379条规定对一般盗窃,“处可达三年的监禁或罚金,或二者并处”。但在第380条则规定,“在人居住或储放财物的建筑,帐篷或船舶中进行盗窃的,处可达七年的监禁,并处罚金。”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法时,为了强化对公民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对盗窃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入刑。从本案看,行为人入户盗窃,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手,如将此认定为盗窃未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会大大削弱刑法的威慑力,有放纵犯罪之瘐,显然与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盗窃罪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二)“入户盗窃”型盗窃罪属行为犯。行为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它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标志。《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的罪状进行了修改,在原来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条文之后,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这三种行为方式。从词文解释看,修正后的“数额较大”、“多次盗窃”并不包括入户盗窃、扒窃和携带凶器盗窃,因为这三种行为已经与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并列地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成为不同于其的独立类型。可见,从条文表述看,修正案将入户盗窃作为了构成盗窃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即只要有入户盗窃的行为,便构成盗窃罪。而盗窃数额仅仅只是衡量盗窃行为危害性的其中一个因素,并非判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结合本案,被告人已开始实施入户盗窃行为,故已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的成立。

    四、结论

    入户盗窃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入户盗窃行为作为一种行为犯,行为人是否最终达到了非法占有并任意处置该财物的目的,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因此,本案判处被告人盗窃罪合法有据。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