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生效后,史某没有主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顾某向怀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执行法官找到史某向他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史某仍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由于没有查到史某的银行存款和其他财产信息,几台破机器设备又不值钱,案件必须找到一个新的突破口。执行法官通过多年的办案经验的积累,敏锐地感觉到史某的几间破厂房处于拆迁区,极有可能马上面临拆迁。于是,执行法官到相关的部门了解了情况,并向他们送发了协助扣留拆迁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待这一切办妥之后,执行法官将此事告知了被执行人史某。史某迫于将来拿不到拆迁款的压力,思想上来了一个180度的大转弯,主动要求和顾某和解,愿意分期分批给付赔偿款,并于当日给付了第一批赔偿款60000元。
【分歧】当执行法官向相关拆迁部门送发协助扣留拆迁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笔者听到了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拆迁补偿款是针对失地失房人的安置,无疑具有很强的人身性,法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似有不妥。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的规定,拆迁补偿款应当能够成为法院的执行标的物。
【分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拆迁补偿款是在征用单位与被执行人达成拆迁协议时,双方确定因拆迁而给予的货币补偿金额。它通常是不当场支付,而是双方约定在某个时间点兑现,在此期间,拆迁补偿款是一种可期待权益。我国法律规定法院强制执行标的为行为或财产,当前执行实务中,财产已明确包括了被执行人所有或可支配或可期待财产。对拆迁补偿款采取措施,进行扣留,是法院对权利人可期待权利预先采取的控制性措施,而且法律没有明文禁止此种执行措施,所以从法理上讲,应当是允许的。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当征用单位与被执行人达成拆迁协议后,法院应及时作出冻结或扣留拆迁补偿款的裁定并向被执行人与征用单位送达,在拆迁补偿款可领取时提取该款项。当然,法律也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豁免制度,法院在执行中必须综合考虑被执行人的收入状况、生活费用支出,家庭人口及现居住情况等因素,确定应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留的必需费用。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