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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无效真的合理吗
作者:陈二伟   发布时间:2012-07-19 16:22:59 打印 字号: | |

    1998年11月4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自此,我国明确了收养关系确立的形式要件,结束了以前的收养登记主义、书面协议主义和书面协议兼公正主义一体的散乱的收养关系形式要件。在社会政治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公权力的作用也越来越明显。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关于收养关系国家监督主义逐渐成为了主流。

    在收养法修订之前,我国是承认事实收养合法有效的。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1993年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正的通知》规定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

    虽然事实收养已经被法律所否认,但是笔者认为,事实收养无效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收养法以保护被收养儿童权益为目的,事实收养合法有效可以更好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

    联合国1986年《关于儿童保护和儿童福利特别是国内和国际寄养与收养办法的社会和法律原则宣言》中说:“收养的主要目的就是为得不到亲生父母抚养或照料的儿童提供一个永久的家庭。”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约定“凡承认和许可收养制度的国家就确保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我国修订收养法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但是在现实社会中,大量事实收养的实例屡见不鲜。殊不知,被收养人长期与收养人共同生活,各自均已经习惯对方的生活方式,且对常年的生活环境也已经习惯,虽然是不被法律认可的拟制血亲关系,但是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有效性,有利于更好的维护被收养人既成的和睦家庭关系,有利于更好的保护被收养儿童的群益。

    二、强制解除事实收养关系,可能造成生效文书难以执行,社会效果较差。

    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收养关系案件存在一种两难的境地。被收养人亲生父母诉至法院,要求以事实收养无效要回被抚养人的监护权。法官依据现行收养法必须支持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诉讼请求。但是在无数的现实案例中,被收养人不想甚至抗拒离开其事实养父母。这就造成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也就会受到损害。

    综上,笔者建议,将事实收养问题效仿事实婚姻进行分阶段划分。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之前的收养关系一律确认合法有效;1992年4月1日收养法实施后至1998年11月4日修订前,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到当地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以对抗被收养人亲生父母的诉讼请求;1998年11月4日之后的收养关系,一般认定为无效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5年之上的,且收养人又有抚养能力,被收养人又愿意继续和收养人共同生活的,法院可以认定收养关系合法有效。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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