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证人证言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客观性与虚假性并存的证据,这也是言辞证据的特点。证人证言只有经过充分的法庭质证,才能更接近客观真实。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只是提交书面证言,一方面使对方当事人质证权形同虚设,对证言涉及的案件事实的争辩显得苍白无力,难保庭审中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辩论质量;另一方面法庭也难以确定书面证言的可靠性,使得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大降低。证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接受原、被告双方及法庭的质询,对证人的心里会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此时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客观性更强,证明力也更大。
二、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对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证人作证怕得罪人,受到打击报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这是证人的心理。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对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境况漠不关心,对报复证人的行为制裁力度不足,这些都极大地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形成了证人惧怕出庭作证的局面。
(二)经济补偿问题难以解决。证人出庭作证,势必要花费一定的时间、金钱,法律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没有很好的解决。《证据规则 》规定了证人对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享有补偿权,但是由谁补偿,怎样补偿,没有很好的落实,使得这一规定流于形式。《证据规则》第五十四条三款规定:证人的费用由提出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方承担。而此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
(三)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列举了下列几种情形:年迈体弱或形动不变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无法离开的;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它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形。上述司法解释对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然作了列举,但实践操作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在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问题上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对于应当出庭却不出庭的证人缺乏制裁措施,证人是否出庭完全凭借证人自己的意愿。使得人人都不愿出庭作证这种扭曲的现象却成为社会的一种常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