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怀远县古城乡。2011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怀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月19日被执行逮捕。
2011年10月15日深夜,被告人赵某采取翻窗入室的方式分别潜入怀远县铭居小区B13号楼601室住户孙陈成家、602室住户杨会成家、501室住户孙李群家中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80余元、德尔惠牌白色运动鞋一双及香烟等物品。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主要问题;
1、罪与非罪的认定。
依据97刑法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赵某连续以翻窗入室的方式潜入三户人家实行盗窃,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但从表面看,其实施了3次入户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多次”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对多人、多户实施犯罪的,如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盗窃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据此,对赵某入户盗窃的行为,因其窃得财物数额未达较大追诉标准,也未达到多次盗窃,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条文将入户盗窃与盗窃数额较大、多次盗窃等并列举出,并不需要考虑数额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和入户盗窃的次数、频率,这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入户盗窃行为,就构成盗窃罪。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入户盗窃,不论次数,不论盗窃价值的多少,一律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入户盗窃不但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住宅权,并且极易引发抢劫、杀人、强奸等恶性刑事案件,严重危及公民的人身和生命安全。基于入户盗窃的这一危害性,为了加强对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刑法作此修改。因此,依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赵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2、入户盗窃的认定
“入户盗窃”应当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实施盗窃的行为。由于刑法的修改,使得盗窃罪的入罪门槛降低、犯罪圈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入户盗窃的限度,避免过度地扩大刑法的社会干预面和打击面。
准确把握“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应区分入户与入室的区别,户只能用于居住生活,而室可以用于任何用途,包括生产经营、生活、学习等。当居住场所与生产经营场所混杂时,场所特征不明确,在营业时间内,此类场所中他人可以自由出入,属于开放的公共场所,不具备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不宜认定为户。而当结束营业后作为住所居住的则应当认定为户。
“入户盗窃”应具有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盗窃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并非以盗窃为目的,而是在其他非法行为的支配下,以非法方式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入户盗窃? 入户盗窃这一行为类型主要是为入户实施盗窃行为,但仅窃得少量财物甚至没有得到财物的情形提供刑法上的依据。可以对入户盗窃进行行为分解,将其分为入户阶段和窃取财物阶段,其侵犯了双重法益,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住宅安宁权。入户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即是对非法入户行为的否定评价,又是对非法取财行为的否定评价,因此对于以非法行为进入他人住宅,又实施盗窃行为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入户。
将某一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的前提是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入户盗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从刑法原则和立法本意整体来看。在“入户盗窃”数额较小,且并非多次盗窃或携带凶器盗窃的情况下,应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入户手段等多个方面,审慎定罪,必要时可施以治安拘留等行政处罚,不宜一概动用刑事处罚手段。否则,一是与我国的轻刑化趋势相违背,导致轻罪重判;二是加大司法成本、扩大社会对立面,不利于社会和谐。
(3)裁判理由。
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翻窗入室的方式实行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有较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遂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