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任何事物的分析都是建立在对事物概念分析的基础上,明确概念是进行任何一项法律研究的基本前提。美国著名法哲学家E•博登海默在其《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一书中提出:“概念乃是解决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智的思考法律问题。”
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因不履行义务或侵权行为而给他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对权利人来说,损害赔偿是一种重要的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对义务人来说,它是一种重要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损害赔偿的性质,我国部分学者认为:“损害赔偿的性质具有双重性,首先损害赔偿是一种债,其次,损害赔偿又是一种民事责任。这两种性质,是先后两阶段的不同性质,侵权或违约行为首先产生的,是损害赔偿之债,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赔偿损失的权利关系,只有当债务人不自觉履行赔偿义务时,这种债务即转化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人身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医疗损害包括两个主体,一是造成损害的主体即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其中医疗机构是责任主体,医务人员是行为主体。正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医护人员的医疗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医疗损害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只有在医务人员是个人行为时医疗机构才能够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医疗纠纷中的患方主体,一般来说就是患者本人,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即患者在医疗过程中死亡,患者的近亲属等利害关系人才可以成为患方的主体。
医疗损害侵害的客体是医疗关系中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这也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在我国现有的研究中,医疗损害赔偿只包括患者作为弱势群体一方受到侵害的情形,而不包括因为医方的权利受到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如患者无力支付医疗费用而引起的债务纠纷等,可以说医疗损害是单方面的维权,医疗损害的客体只能指患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不涉及到医方的权利。我国部分学者认为:“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侵犯了病人的合法权益,并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在这里,病人的合法权益有两种,一是生命健康权,二是其他人身权,如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 笔者认为此定义将医疗损害客体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但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还延伸到了其他人身权利。其他人身权利包含在医疗损害的客体中,是不是可以无限的扩大这个范围仍然是值得商榷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医务人员在从事各种医疗行为过程中,由于违反相关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在医疗程序上或者医疗用药过失给患者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时,在患者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之间产生的赔偿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债务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时,该债务才能变为损害赔偿关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