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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需慎重
作者:张丽   发布时间:2012-07-24 11:10:28 打印 字号: | |

    实践中,对于需要鉴定的问题大多都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若是不能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就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那么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可见,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并不绝对无效,现行法律允许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与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哪一个的证据效力更大呢?是否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就会造成案件鉴定结论众多、混乱,给案件的综合认证带来困难呢?

    一方当事人为何要自行委托鉴定呢,为何不通过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呢?这里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主要有两种,第一、案件急需鉴定,原告怕通过法院会延误鉴定的最佳时机。第二,当事人目的不纯,通过自行委托鉴定弄虚作假,使鉴定结论更加有利于自己。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当事人完全不必担心,可以在诉前通过法院鉴定。对于第二种情况,原告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即使是中立的,被告方也通常会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被告的这种申请法院也通常会予以准许的。因此,当人事一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通常是低下的,而且常常要面临着重新鉴定的命运。

    现行法院没有完全禁止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很多当事人就是从这一点出发,想打一个“擦边球”,法律既然没有完全禁止当事人一方自行委托鉴定,那就也就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我就先不通过法院,我自行委托鉴定,只要对方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那么我自行委托的鉴定就是有效的。已不知,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但对此也不是鼓励的,这种“走钢丝”的做法其实很危险。并且从理论上讲鉴定只是一种专家意见,这种意见也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并不具有先天的优势。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对方产生质疑,予以否定,法院从综合性认证的角度考虑可能会不予认证,原告的做法最终可能会徒劳无功,因此,笔者奉劝各位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需谨慎。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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