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年底,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1日双方按乡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4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6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小某,2012年3月5日,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来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孙某和被告徐某离婚;2、婚生子孙小某由被告徐某抚养,原告孙某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均在法院当庭制作的调解协议上签字。在法院向被告徐某送达民事调解书时,被告徐某以原告孙某应该承担抚养费为由,拒绝签收。
分歧:
对于该调解书是否已经生效,有两个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的规定,调解书只有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调解书尚未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且在调解协议上载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发生效力。故该调解书已经生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
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对双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载,又是对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调解协议的证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签收就与生效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说明调解书只有经当事人签收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一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书就不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要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对调解无效的案件,法院不能久调不决。
但值得注意的是,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可见,如果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在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书一经签收,即发生效力,当事人不得反悔。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