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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与现代法治
作者:王立  发布时间:2012-07-25 08:25:34 打印 字号: | |

    根据法治的价值内涵的不同, 法治可以分为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大类。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阐述了法治的基本内核,即“良法”与“普遍服从”: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因此,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观表达了最朴素的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统一,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必须遵循的普遍原则。对刑法而言,罪刑法定原则包含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它们分别应和并满足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双重要求。

   (一)形式侧面与形式法治

    形式法治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治仅仅是“法律之治”,这里的法律是形式上的法律而不是价值法学意义上的法律。任何一部法律只要它是经过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那么它就要发挥法律的作用,对社会生活起指导作用,至于这部法律究竟是不是良善之法则不在法治所要考虑的范围。

    如上所述,形式法治要求“法律之治”,制定之后的法律必须得到普遍服从;而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正是形式法治的体现,它树立了法律的权威,把司法框定在法律之内。具体表现如下:

    其一,法律主义要求只能由立法机关以本国通用的文字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法官只能根据成文的法律,而不能依照习惯、风俗等定罪量刑,这就突出了法律这一成文法对形式法治的基础意义。

    其二,禁止溯及既往意味着禁止法律的效力溯及其生效前的行为,这使得公民对法律的期待性和预测性成为可能,法律获得遵守便有了现实性。

    其三,禁止类推解释要求刑法的解释必须在刑法确定的文字的含义之内进行,不能超出刑法用语的含义予以适用。类推解释意味着,成文的刑法丧失了行为定型性,它漠视了法律的统治性,违反了民主主义和公民预测可能性。

    其四,禁止不定刑和绝对不定期刑要求法官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据性对确定的刑种和刑度宣告具体的刑罚,不能宣告不定刑或不定期刑。这就把法官限制在了刑法之下,不能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任意判决。这也是形式法治的要求。

   (二)实质侧面与实质法治

    实质法治是价值法学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法治不仅仅是一种治理方式和制度形态,更主要的它还是一种价值理念,在这种理念下,法治首先应该是良法之治,那些限制人们自由、剥夺人们权利的法律根本没有资格成为法律,更不能成为治理社会的法律依据。因而,法治必须以保障人权和自由为目的。即“恶法非法”。

    罪刑法定的实质侧面主要是对立法权的限制,这就在内容上保证了良善法律的制定,把那些违背民主和自由的条款排除在刑法之外,是实质法治的基本体现。

    其一,明确性原则要求法律的制定必须采用明确清楚的条文,尤其是犯罪构成要件必须准确确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它源自于美国“因不明确而无效”的理论。因为不明确的刑法不具有预测可能性,为国家机关肆意干涉国民自由存留了形式上的法律根据,因而,法治必须坚持明确性的实质要求。

    其二,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控制了刑法的边界,剔除了那些任意干涉风俗、道德、价值观等内容。法治并不意味一切琐碎之事均纳与法律统治尤其是刑法之内,因而,禁止立法机关随意扩大犯罪圈,保持刑法的谦抑性格。

    其三,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根本限制了立法者的残暴与任性,它要求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强调了刑罚的人道主义。

    可见,实质的侧面主要在于限制立法权,充满了对立法的不信任。换言之,实质的侧面反对恶法亦法,这正是实质法治的观点。

    综上所述,现代的罪行法定原则理念,已经将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成为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的统一要求。如果将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仅概括为形式的侧面,必然存在缺陷,最基本的表现即为难以避免恶法亦法的现象,不能实现良法之治的要求;因为传统的形式侧面强调对刑法的绝对服从,只是限制了司法权,而没有限制立法权,如果不对立法权进行限制,就意味着容忍不正义的刑法。相反,如果仅有实质侧面,而允许以风俗习惯定罪、溯及既往、类推解释、绝对不确定刑等,那么,国民自由就无从保障,司法权就会无限膨胀,罪刑法定将根本形同虚设,实质法治更是不可想象。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