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被抚养人”为“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在此,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作扩充解释,不仅包括现实中已存在的法定扶养关系,还包括侵害时尚未成立,但正在形成、以后必将成为现实的法定抚养关系。
虽然胎儿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胎儿作为胚胎活体已客观存在,其出生的法律事实一旦形成,父母的法定抚养义务即随之产生,这样的扩充解释既符合保护生命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情理,并能顺应世界立法之通则。
我国法律为保护胎儿将来出生后的利益,设定了一些特殊规定:如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等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
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也为了避免胎儿出生后再次主张权利时找不到加害人,法院应受害人家属的请求一并处理,并由法院对该抚养费先行提存,待胎儿出生后再行处理,若是活体,父母对其负有抚养义务,其父母一方或双方若因他人的侵权行为死亡或伤残,其受抚养权受到侵害,要求侵害人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于理有据,该款项应交付于受害方。若是死体,那么按照公平原则,不存在抚养费的问题,则返还给侵害人。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