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以案释法
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否赔付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2-07-26 16:20:38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24日,刘某购得蚌埠市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红旗”牌CA7165MT4轿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FPH3ACCIBID79919)一辆。同月26日,刘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责任保险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7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6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赔偿限额为9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1年12月28日19时30分,刘某的驾驶员张某驾驶上述车辆(尚未取得车辆行驶号牌)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至古城乡境内850KM+200M处,将骑三轮车人王某撞伤后,又失控冲入路边沟中,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责。刘某因此支出施救费1700元。后刘某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上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64500元,刘某并支出评估费3745元。刘某据此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理赔,该公司未以赔付。刘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处理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某保险金69945元。

    评析: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虽辩称原告在购买车辆后,尚未取得临时牌照即上路行驶,因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双方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不应予以赔付。并提供了投保单等证据,证明该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虽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号牌,但被告在原告投保时,仅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简单提示与声明,不能认定其向原告完成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保险责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