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30日,个体经营户赵某在农贸市场出售未加盖检验检疫章的猪肉。某工商局工作人员郭某发现后遂采取扣留措施,赵某抓住猪肉不放,在双方争夺猪肉的过程中,郭某右手环指背侧掌指关节处受伤。郭某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657.73元。公安机关以赵某阻挠执行公务为由,对其拘留10天,罚款500元。事后郭某以健康权受到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赵某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7万余元。
二、分歧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郭某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对赵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所形成的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郭某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赵某主张民事侵权责任,该权利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郭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健康权属于民事权利体系范围,并不因主体的身份隶属于国家机关及具体职务而消灭;在权利保护方法上,存在请求权竞合,应赋予当事人选择权,这是扩大权利主体自由的趋势决定的;如果阻碍了郭某民事权利的救济途径,则将使侵权人逃脱民事责任,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惩罚、教育功能;故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就不能产生民事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条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照此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特征之一是主体的平等性。换而言之,不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本案中,郭某的身份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代表国家机关依法履行职务,赵某是行政管理相对人,郭某与赵某之间存在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平等性。公安机关以赵某阻挠执行公务为由对其行政处罚也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受民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当然适用于《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对象同样受平等主体的限制,不能被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同样不能被《侵权责任法》调整。
郭某与赵某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㈡《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竞合时,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可以并存,但其前提是有两种以上的责任竞合,即一行为符合两种以上责任的构成要件。就本案而言,赵某的行政责任是清楚的,但郭某不是以公民个人身份与赵某发生冲突,郭某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其主体资格被国家行政机关所吸收,其行为代表国家,行为后果应由国家承担。如果允许郭某以公民个人身份向行政相对人主张民事权利,也就是肯定了郭某可以以公民个人身份行使国家行政权,这显然于法相悖。郭某在与赵某的冲突过程中,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行为就不能成为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没有民事法律关系,赵某的民事责任也就无从产生。《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的与行政责任并存的民事责任是指行政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在违反行政法规需要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侵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利所要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和最高人民法院主办的中国审判法律应用支持系统给出的4个相关案例,都是责任主体的行为在违反刑法、行政法律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的同时侵害了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而要对刑事法律关系或行政法律关系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无一包括履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此处的“他人”也应当是行政处罚法律关系的第三人而不包括代表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政机关共同构成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在对外关系上,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是不可分割的整体。
㈣《公务员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公务员保险制度,保障公务员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公务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退休金以及录用、培训、奖励、辞退等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条文清楚地规定公务员工伤经费应当由财政保障。郭某因公负伤,其因工伤产生的所有的费用都应当由国家财政负担,其本人不应当受到任何的经济损失,没有损害,也就没有救济,郭某要求赵某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某一定要自己承担该笔费用,那是他自己处分自己的权利,即使如此也是不合法的,因为这根本就不是郭某的民事权利,郭某无权处分。郭某所谓的损失是其自己制造出来的,而不是法律调整出来的。如果允许郭某对赵某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就是将依法应由国家财政负担的费用转由公民个人负担,与民争利,这不符合一般的法理原则。
㈤对第二种意见的分析。
1、健康权是民事权利,只有民事主体才享有,民事主体只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郭某与赵某之间存在的是行政法律关系,郭某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郭某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享有民法意义上的健康权,其健康受到损害,只能在行政法框架内寻求救济,即国家财政负担其损失。权利是法律对事实调整的结果。郭某主张的健康权原本就没有产生,也就无所谓消灭。
2、本案中没有民事权利,也就没有权利竞合,也就不存在权利竞合后权利人实现权利途径的选择问题。
3、限制郭某以民事诉讼的途径向赵某追偿并不没有使赵某逃脱民事责任。因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赵某原本就没有民事责任,没有的责任,也就无所谓逃脱。国家财政负担郭某的医疗费用是国家机构的运行成本,如果这一成本的支出因为超出了日常开支的范围就要通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主张民事权利的方式向行政相对人追偿,那么警察在抓捕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牺牲,其家属也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主张生命权了。同样,对贪污犯除科处自由刑、生命刑外,对犯罪所得应当追缴,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法律却没有规定被贪污行为侵害了财产权的单位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犯罪分子返还财产。
4、侵权责任法具有惩罚、教育功能,其他法律也具有这种功能,这是法律的一般功能,发挥该功能作用的前提在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侵权责任法是民法的特别法,适用的必要前提之一是主体平等,这是适用民法也是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逻辑起点,如果我们忽略这个前提,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让行政相对人承担了依法不应当承担的责任,伤害的不仅是法律的教育功能,而且伤害了法最基本的价值——正义。唯有正确地适用法律,才能发挥法律的教育功能。至于赵某应当受到的惩罚已经体现在她因阻挠执行公务被科以拘留10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了。如果觉得这还不够,那就要看一看赵某阻挠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才是发挥法律惩罚与教育的功能的正确方法。
综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受伤不能要求行政相对人给予民事赔偿。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