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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为什么没有支持
作者:杨万易  发布时间:2012-07-30 09:32:5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1月24日21时25分,被告李某驾驶的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大型客车由东向西准备经G2501南京绕城高速公路时,因观察疏忽、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路中指路牌支撑架,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张某受伤。2011年11月30日,经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八大队处理,作出宁公交六高认字【2011】第08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乘车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张某在南京高新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后转入怀远医院治疗。原告在南京高新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6191.4元、怀远县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33100元,均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支付,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拒赔。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等损失。

   【分析】

    本案属客运合同,承运人应当对在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双方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未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且其无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故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违约赔偿责任。但本案涉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竞合,原告在发生车祸后可对侵权或违约之诉进行选择,现原告选择违约之诉以客运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