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唐某诉欧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怀远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0年1日3日16时许,1994年2月18日出生的被告欧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无号牌“雅马哈”牌110型二轮摩托车,从怀远县唐集镇翟陈村往唐集街道,沿S225线自东向西行至29KM+700米处,在公路北侧路面将原告唐某撞倒,致其受伤。原告唐某先后在唐集镇中心医院、怀远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二三医院进行了治疗,共造成原告唐某经济损失55014.17元,除去欧小某已经支付的3100元,被告欧小某还应赔偿原告唐梦雨51914.47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肇事摩托车因没有投保相应保险,无法通过诉讼保险公司索赔。本案被告欧小某侵权和诉讼时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欧某承担。因本起事故的肇事摩托车属被告张某所有,故其对原告唐梦雨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9月7日,法院判决被告欧小某赔偿原告唐梦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1914.47元;该赔偿款由其监护人欧某予以承担。被告张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欧大某和张某因各种原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目前,申请方经常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到法院缠执,并以欧小某已成年由要求对欧小某采取执行措施。对能否对欧小某采取执行措施,发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对欧小某采取执行措施,其理由是:虽然欧小某是侵权行为人,但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和诉讼时还是未成年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不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该案法定代理人欧某)和连带责任人张某承担,监护人这种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可变更替代,再者该案执行标的中的债务部分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欧小某无关更不能执行欧小某。故对欧小某采取执行措施无法律根据,该案在对欧小某的法定代理人欧某和连带责任人采取执行措施后,再不能查找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径行对欧小某采取执行措施,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依据最高院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侵权人已成年且有经济能力,亦能执行。本案中的欧小某现已成年,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且他的侵权行为已经由效法律文书认定,所以可径行执行欧小某。
第三种意见是,只有在裁定追加欧小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方可对欧小某采取执行措施,而且只能在判决的赔偿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根据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欧小某致他人身体损害是要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但因侵害行为发生时和诉讼时欧小某年龄均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而由他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其监护人欧某和连带责任人张某暂无履行能力,且欧小某已经成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责令其承担民事责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原意和精神。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