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保险公司能否作为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格的主体
作者:宋早军   发布时间:2012-08-08 17:24:35 打印 字号: | |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均收入不断增长,社会汽车拥有量也在不断增加,汽车的拥有在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交通肇事就是其中之一,怀远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有不断增多的趋势。在交通肇事罪中,出可以追究致害人的刑事责任外,还可以要求致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民事赔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此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此类问题:如果肇事车辆案规定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那么在交通肇事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是否可以将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对此,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应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的适格的被告,应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保险金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却有以下充分的法律依据:

    第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第五项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并不限于刑事被告人,还包括其他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三,《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负有法定赔偿义务。因此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并起诉。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