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人经分析案件情况,认为杨某因交通肇事导致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其因同一行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引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刑法与侵权责任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并无冲突。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精神利益。当个人的人格尊严等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但却得不到必要的安慰和物质补偿时,同样会造成很大的痛苦,精神损害相比单纯的肉体伤害难于恢复,有时会比单纯的物质损害造成的痛苦还要大。这种损害甚至可以影响一个人的一生。所以,许多侵权案件中,单靠对犯罪分予处以刑罚,可能还远不能弥补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心灵上的痛苦。
综上,承办人认为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经过承办人多次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最终以杨某赔偿200000元结案。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