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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法官角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程序中的偏差
作者:孙大鹏   发布时间:2012-08-16 09:32:59 打印 字号: | |
      前言

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审判或者是调解的每一个环节,法官作为裁判者,其所扮演的角色都应是中立的、超脱的、独立的,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我国现处于快速的社会转型期,经济与社会体制经历着巨大的变革,各种矛盾急需化解,大量案件涌入法院,法官压力骤然加大。在案多人少背景下,调解成了法官提高效率的利器,调解率亦成了绩效考核一项重要指标。然而,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案件的审判过程中,对犯罪分子的刑罚权是一种公权,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障个人自由、维护社会秩序。调解则首先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私权的处分。若过于追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往往会使法官在公权与私权的权衡中有意无意的越位,由此造成了法官角色的偏差。

全文共6182字。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角色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概述

“新中国接受和承袭了原苏联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形式,并在1979年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我国诉讼制度中的地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顾名思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以刑事为主,民事为辅。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基于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而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基于对损害赔偿的请求而产生的;两者为不同性质的诉讼法律关系。某些犯罪行为在触犯刑事法律的同时又兼具民事侵权的性质,从而形成刑事与民事两种法律责任的竞合,基于该行为可能发生诉的竞合。为了解决这种因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依不同的实体法律规范而产生的不同法律评价及实体法律责任,不同国家所采取的判定形式并不完全一致。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对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赔偿的处理,基本的模式主要有三种,即以日本为代表的“平行式”,以法、德为典范的“附带式”以及以英、美为表率的“兼采式”。我国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用第二种模式,即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被害人所提出的赔偿要求。

(二) 角色理论概述

G.H.米德首先将角色概念引入心理学,R.林顿(1936)、H.H.凯利、J.W.蒂博(1959)、J.L.弗里德曼(1985)、Л.布耶娃(1968)等人是角色理论的代表人物。总的来讲,角色理论认为角色是他人对相互作用中处于一定地位的个体的行为的期望系统,也是占有一定地位的个体对自身行为的期望系统。如同剧本限定演员的行为,人社会关系中的地位——角色——亦限定其社会行为。角色扮演者应按照角色期望中的行为模式行事,也即进行“角色扮演”。

(三)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者角色扮演所承担的角色期望

这里有必要作一区分,关于刑事诉讼的实质,学术界长期存在社会本位主义论和国家本位主义论。社会本位主义论认为刑事诉讼实质上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国家本位主义论则认为刑事诉讼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方式,犯罪是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予以调查和惩戒,如此则实质上,刑事诉讼活动中,仅存在调查者-国家和被调查者-犯罪者两方角色,法官无从中立。“控辩式”的庭审制度确立于1996年中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其要求公诉方与辩方积极举证、质证,我国庭审制度一改以往轻控辩而重调查的职权主义模式,形成控辩平等对抗和裁判者中立的法律关系格局;类似于几何学中的等腰三角形关系结构,裁判者高居顶点,控辩双方分据另外两点。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在实质上反映了社会本位主义的价值追求。在控辩式的刑事诉讼格局下,从诉讼角色的角度讲,存在裁判者、控诉者、辩护者三个基本的诉讼角色。裁判者的角色扮演者是法官,控诉的角色扮演者是公诉方或自诉人,辩护者的角色扮演者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中,裁判者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则是平等对待控辩双方,综合分析控辩双方的利益诉求、指诉或辩护意见、证据,从而作出公正的裁判;控诉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是指控犯罪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辩护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为保护己方权益,针对控诉者的指控进行辩驳。

很明显,刑事诉讼中,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应承担的基本角色期望便是中立,也即“裁判者应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参与者之间保持一种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和地位,而不得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和歧视”。唯其中立,才可作出公正裁判。刑法兼具保障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的基本职能,刑事诉讼法又规定了刑法的具体实施方式。犯罪将他人置于遭受侵害的危险境地,是对个人自由和社会秩序的双重侵害,任何国家均会利用公权力对犯罪进行惩罚。但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国家公权力同样是一把双刃剑,借着强大的国家资源,不受监督的国家公权力对个人自由的侵害更甚。因此,为了在使用国家公权力惩罚犯罪的同时能抑制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保障个人自由,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控辩式”的庭审制度,意图使控诉方、辩护方、裁判者形成等腰三角形结构,即平衡控诉方、辩护方庭审力量,裁判者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互相辩论等诉讼活动居中裁判。在这里,裁判者所承担的基本的角色期望就是超然和无偏袒的态度对待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和利益诉求,只有这样,才能平衡两种价值追求,进一步解决社会矛盾冲突。“综上所述,为裁判者赋予中立裁判的角色期望,其前提首先是要将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解决方式,其所要解决的冲突即为一方面要借助国家权力以惩罚犯罪,而另一方面又要抑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人权的这两方面诉求之间的冲突,裁判者作为这一冲突的裁决者,要想妥善地解决冲突,就要实现这两方面价值的平衡,而要实现这两方面价值的平衡,就必须保持中立”。

中立的角色期望衍生了超脱和独立的角色期望,也只有裁判者的超脱和独立才能保障实质上的中立。“司法独立的本义应当是与法官的中立与超脱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官的中立和无偏倚的地位才是“独立”的核心。”

所谓超脱,西方有一句法彦“任何人不得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只有裁判者在裁判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的对待控辩双方,裁判者才得以超脱于所要裁决的冲突之上而不被卷入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控辩式”的庭审制度立法本意即是为了使法官超脱于控辩双方而居中公正裁判。

所谓独立,是指“司法机关应不偏不倚、以事实为根据并依法律规定来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间接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不论其来自何方或出于何种理由。”司法独立早已作为普世价值而为世界所认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从法院及法官角度讲,在我国,司法独立要求审判权由法院统一行使,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干涉,立法机关的监督权主要体现于立法及对法官的弹劾,而不是对个案的干预;法官独立审判,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除法律外,不服从别的权威。综上所述,中立、超脱、独立即是法官所承负的基本的角色期望。

二、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角色的偏差

(一)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概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是指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赔偿问题的诉讼活动。其核心价值是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使国家在惩治犯罪的同时能兼顾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弥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附带二字已然表明民事诉讼及调解的附属地位,犯罪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也是对国家社会秩序的破坏,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同时,如若能够搞好调解工作,不只可以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保护社会及个人法益;还可收到减少对抗,增加法律权威的效果。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已成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重要方式。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法官角色的偏差

从根本上讲调解制度“是以诉权为基础的、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条件的、以当事人依法行使处分权为内容的制度。”调解制度有利于“又好又快”地审结案件。其一、一定程度上,我国还处于“熟人社会”阶段,调解“不伤和气”,是一种温和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维护社会稳定有相当的积极作用;其二、调解活动中需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相对公平,不至于错漏太多,可最大化的维护公平和正义;其三、在案多人少压力下,调解可相对快捷的化解矛盾,法官无需精准的适用法律,有时甚至不需要完全查清案件事实,能够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其四、我国本身处于急剧的社会变革之中,立法不可避免的存在瑕疵甚至缺陷,某些纠纷法律本身并不能提供良好的解决途径,调解的适用可以缓和或者解决矛盾。与此同时,调解制度自身也存在无法克服的弊端。调解所追求的目标在于案结事了,而这不应是法官追求的全部,法官适用法律审理案件,应辨法析理,在解决纠纷的同时做法律的信仰者和传播者;虽说法官追求绝对的公平正义只是一种法律的应然状态,但调解所实现的公平正义明显是打过折的公平正义。现阶段,在过高的维稳压力下,对调解率的过分追求,使身兼裁判者和调停者双重角色的法官难免会不自觉的角色混乱,以判压调、强行调解由此产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及调解的附属性,导致调解天然的融入刑事审判程序中,其自身受限、无独立性,同纯民事诉讼调解并不完全相同。再加上对调解率的过分追求,法官角色不可避免的出现了偏差。

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中法官角色的偏差,其原因在于:

首先,调审结合体制下,法官掌握调解权与审判权,身兼裁判者与调解者双重角色扮演,“一人分饰两角”。“程序是一种角色分派的体系。程序参加者在角色就位之后,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前文已述,根据角色理论,刑事法官应是裁判者的角色扮演者,中立、超脱、独立是其应承担的角色期望,调解制度以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其首要价值在于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而审判权作为公权力极容易忽略或者干预调解自愿原则的。法官在调解之前,会研究案卷,不可避免的会在心中预先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拟判决,“法官用拟判决的方式在自己的印象中已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进而在调解中会不自然的引导双方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进行调解。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于量刑权力的使用,为追求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利用一些技巧去促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例如被告人通常都会畏惧刑罚,期望获得轻刑或缓刑,法官就可能会利用被告人的这种心理状态,向当事人施加压力,从而获得调解的成功。

其次,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之间地位的不平等,也会造成调解自愿原则的弱化,加剧法官角色的偏差。我国刑事诉讼采抗辩式制度,法官虽说可在中立的原则下对被告人尽一定的照顾义务,但被关押的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自诉人(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在事实上仍获取不了对称信息,被告人始终怀着一种对即将科处刑罚的心理畏惧,缺乏对刑罚结果客观的认识;而被害人或自诉人(民事诉讼的原告方)出于各种原因,多会漫天要价;而法官在实践中经常根据被告人是否接受调解而认定认罪态度好坏,有意无意的施加影响,因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的过于追求,有的法官会直接拟定调解方案,暗示被告人接受调解则会轻判,不接受调解方案则会重判。

最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花钱买刑”观念,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成了交易的过程,法官身处其中,超脱无从谈起。“被告人事先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作为一个量刑情节体现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中,当然,此规定体现出了妥协的价值,但由此导致了调解各方(包括某些法官)持有“花钱买刑”思想,其中又以被告人最甚。“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让让,皆为利往。”由此戏剧性的一面出现了,被告人寄希望于用经济利益赔偿给被害人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换取后者的谅解和法院的轻判;而被害人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或是受传统报复文化影响,不予谅解,或是以此为要挟,漫天要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颁布后,经依法判决的赔偿数额提高,也提高了被害人或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方)的心理预期,达成调解的难度加大。法官从中协调,更加剧了自身角色的偏差。

综上所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活动中,受现有调审结合体制限制、调解自愿原则弱化、花钱买刑观念影响及过于追求调解率,法官很难再实践中实现其所应承担的角色期望:中立、超脱、独立。

三、 解决之道

法官在诉讼(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活动中,应中立、超脱、独立于各方当事人,“最基本的社会利益之一就是法律应当统一并且无偏私。在法院活动中,一定不能有偏见或偏好,一定不能有专断性或间歇不定”。保障法官的中立、超脱、独立地位应从以下两方面入手:

(一) 立法层面

1应保障各方当事人地位,平衡各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博弈能力。如强化当事人取证能力,被害人可向公、检、法申请获取被告人财产信息;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前与诉讼中被害人申请财产保全制度;这样才能避免被害人因担心不能获得赔偿而被迫调解,也能避免被告人以“调解则赔偿,赔偿后减刑”为要挟。

2科学界定法官在调解中的权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中法官身兼裁判者与调解人的双重角色,为避免角色冲突,法官在调解中的权限应作科学界定:一方面,同时作为调解人和刑事裁量权的享有者可能产生的弊病,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完善:调解人应尽到告知义务,即告知双方当事人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讼权利和义务、调解期限、调解协议达成后的法律后果等,善意评价当事人赔偿方案,制止其非法主张,引导其提出较为合理的方案。另一方面,2010年1O月1日施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减轻刑罚的三项要素是被告人真诚悔过、被告人积极赔偿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规范化从立法及司法操作方面改变了司法实践中“花钱买刑”的观念,更规制了自由裁量权与调解权,应从实践中总结优点,改正不足,加快完善量刑规范化工作。

(二) 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考核方面

刑事法治关乎人的自由权利,是其他一切法律之“治”的最后手段与防线。综合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赔偿履行率不高的事实,不宜否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在案件效率、赔偿履行方面的价值,但为降低法官以判压调等强制调解的冲动,应降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考核比例。马克思说,“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刑事司法应围绕真相与公正这一主轴开展,以达到动态平衡。法官的职责应在于追求真相与公平正义,对调解率尤其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的过分追求很有可能会损害公平正义。

结语

“刑法不仅仅是一种刑法规范,更多的是强调通过刑事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法律监督等动态的法律运行环节达到的某种秩序或状态,在刑法背后,涉及更广阔的哲学、社会学、伦理学、经济学和政治学的背景,因而也就具有更深层次的文明性的价值判断”。法官是法律的实践者和守护者,追求公平正义应是其至高理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行使审判权,是裁判者,其承担的角色期望应是中立的、超脱的、独立的,若过于追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往往会使法官在公权与私权的权衡中有意无意的越位,由此造成了法官角色的偏差,有悖于其角色期望。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