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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种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或责任主体的认定
作者:常美琴   发布时间:2012-08-20 15:28:17 打印 字号: | |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在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余额责任、所有人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对这一条的理解和适用,首先需要明确的是,这里规定的“实际使用人”不能简单认定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因为,法律在这里并没有直接使用“驾驶人(员)”这一概念,因此,这里的“使用人”应作广义上的解释,即实际能够控制车辆运行并且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人。具体而言,一般情况下驾驶人即为车辆的使用人,但以下情形,驾驶人不能认定为车辆的使用人,应根据“运行支配”+“运行利益”原则,具体分析谁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或者其他赔偿责任主体:

    1、驾驶员执行工作任务的。驾驶员驾驶用人单位机动车,执行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此种情形驾驶员不享有车辆运行利益,根据运行利益、支配原则,此种情况下应认定用人单位为使用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想说明一下。工作人员(驾驶员)非因工作任务驾驶本单位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谁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的责任。驾驶员非因工作任务驾驶用人单位的机动车,其显然能够控制车辆运行;在驾驶员和用人单位之间分析,也应该是驾驶员享有运行利益,因此,此种情况下应认定驾驶员为机动车的“使用人”,由其承担责任。但是,此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要慎重认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是“非因执行工作任务”,作出这个认定时要客观、全面、审慎地对当事人提供地证据进行审查。 

    2、出租方同时提供驾驶人员的。在出租机动车场合,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在约定时间内出租经营者将机动车交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但不提供驾驶劳务;二是出租经营者不仅提供机动车,而且提供驾驶劳务,收取租赁费用。对第一种情形是《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典型的因租赁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应由承租人承担责任。但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主要义务看,主要是出租人提供一定的劳务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一定的报酬,属于承揽合同。机动车仍在出租方工作人员控制之下,承租人仅享有承揽合同所提供的利益,而非机动车运行的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出租车的经营者承担责任。

    3、为他人提供驾驶劳务的。驾驶人仅提供驾驶劳务时,其不能实际控制车辆的运行,也不能从车辆运行中获取利益,此时车辆的使用人应为接受驾驶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发生事故时,应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提供劳务者自带车辆的,在上面已经讨论过。

    4、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因为,城市出租车名为出租,实为运输合同关系。出租车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的是将乘客安全运送到其指定地点的义务,旅客承担支付票款的义务。旅客既不享有运行利益也无法进行支配,因此,从运行利益和支配的角度,乘客不应当承担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城市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目前城市中出租车公司基本采取两种模式,一是公司制运行模式,即车辆属于公司,驾驶员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二是车辆实际属于驾驶员所有,但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有的车辆还直接登记在公司名下)。无论出租车公司采取哪一种经营模式,出租车都是以公司名义在运营,出租车公司实际上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控制权利,应认定其为车辆的使用人,发生事故后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5、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实践中经常发生未经所有人许可擅自驾驶他人车辆且不属盗窃、抢劫和抢夺的情形,此责任主体如何认定,需要明确。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是指未经车辆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同意,驾驶他人车辆。这种情况下,车辆所有人不享有车辆的运行利益,车辆的支配权从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转移到擅自驾驶人,根据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应该由擅自驾驶人承担交强险赔偿后的责任。如果所有人对他人擅自驾驶或者偷开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6、车辆移交修理或者委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移送修理或者委托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脱离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停止运行,此时车辆所有人不取得运行利益。因此,此种情形下,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种情形下修理厂、保管人并不是当然的赔偿责任主体。

    7、出质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质后,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车辆交移交给质权人占有。此期间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控制支配车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质人(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其存在过错的,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谁为此种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人,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

    8、机动车挂靠经营的。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运营管理的要求或者自己经营的需要,将车辆放在某个具有经营权的公司或单位名下,以该单位的名义经营。通常来说,这种挂靠经营都是有偿的,被挂靠的公司(名义经营人)会向车辆实际经营人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因此,被挂靠公司可以认为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实中还有这样一种情况,也就是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的,这种情形下,应认定被挂靠单位不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对车辆没有支配权,被挂靠单位可以不承担责任。

    9、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的。实践中经常发生未成年人借用或租赁机动车的情形(根据共公安部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申领驾驶证的最低年龄要求为18周岁,且根据车型的不同对年龄有不同的限制),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首先,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侵权责任的承担是两个问题,应区分开来;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借用、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使用人承担交强险赔偿余额的责任,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作为使用人应承担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此种情形下,应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最后,此情行下,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将机动车出租、出借给未成年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