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了”是与“公了”相对的提法。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而不将案件提交正式司法机关。私了的案件既包括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调查研究发现,在本地近几年发生的所有刑事案件中,有近三成是通过私了化解,可见,刑事案件的私了是一个广泛存在的社会现实。
在私了急速抬头的社会背景下,正式刑事司法机制不可避免地显得落寞。对于民众而言,自力的、合意性的纠纷解决机制似乎更受青睐,而公力的、决定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则只是作为某种备而不用的手段,或者仅仅成为非正式程序的一种救济。诉讼程序的介入,并不是因为它的“好用”与“对路”,而只是因为其它纠纷解决方式的失灵。它的选择和采用带有明显的被迫意味。当事人更愿意选择私了,一方面是因为这更符合他们的常识——纠纷向来都是如此解决的;另一方面,这也更符合他们的利益——更为节约成本、更为充分表达、更能满足需要、更有利于缓和矛盾、更有利于人际关系的维系与发展。官方也并不必然反对此种私了。私了可以节约正式司法体系大量的时间、人力成本,来应付更为重大复杂的案件;私了可能更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从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以上这些又反过来作为官方效率与政绩的体现,对其切身利益加载正功。指出这些,并非意味着对私了的一味附和与赞颂,只是试图表明,私了现象的产生,有其复杂微妙的社会成因,也有其较为独特的社会功用。作为中国基层社区解决刑事纠纷的普遍机制,私了现象或许还将持续存在。
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上,尽管私了与刑事和解都是以协商、合意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但两者之间仍有着重大差异:前者是在案件进入正式的、国家主义的司法体制之前,便在民间予以消化。是一种在公力救济体系之外独立展开的私力救济。但是,作为一种缺乏正式体制授权的“地下操作”,尽管其存在是不可否认的现实,也有相当坚强的理由,站在国家主义的立场,站在实定法的立场,私了根本不具备起码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甚至,其对于国民规范意识的诱导、法律信仰的确立以及正式法的统一实施,还有着极为巨大的破坏力。由此,我们不得不对此种“反法治”的力量表达最为极端的警惕,并施以最大限度的压制。但是,对于镶嵌于正式司法体系之内的刑事和解而言,则完全不存在这样的担忧。因为,刑事和解的案源,均来源于司法机关的移交;刑事和解达成的最终处理结果,必须经由司法机关审核;一旦和解失败,案件仍不得不再次纳入正式诉讼机制来处理。没有正式体制的授权、增援、监督与救济,就没有刑事和解。因而,刑事和解不可能存在任何“合法性”的危机,也不可能面临任何“反法治”的诘难。 不仅如此,它对于正式司法体制而言,更有着正面的、建设性的意义: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正式体制的效率;关注被害人的需要,平衡当事人的利益诉求;面对不同案型,提供多元化的、更具针对性的程序选择,等等。可以说,刑事和解正是在正式司法体制不及与不足的地带孕育和成长,并成为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中的重要一环。
私了现象的存在,一方面构成了引入刑事和解制度的社会实践背景,但另一方面,它更可能成为迈向真正意义上刑事和解的一种中介,一种发展和改造的基础。 而此种改造的实质,就是重新梳理和解与正式诉讼体制的关系,将和解嵌入到正式司法体制之中,将“小传统”扶正为“大传统”。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