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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定性
作者:李军  发布时间:2012-08-30 17:32:24 打印 字号: | |

        行为人明知自己有义务防止或阻止他人伤害或死亡的发生,而故意不防止、不阻止,希望或者放任伤害或死亡的发生,构成(不作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使被害人伤害或伤亡的,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和不作为故意犯罪的构成均产生了联系,准确地界定“因逃逸致人伤亡”的性质是公正适用刑法的前提。

一、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性质观点的纷争

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中,行为人主观具有何种过错,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如何区分,目前刑法理论界对此存在重大分歧。有的学者主张,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应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1]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形式上表现为积极的行为,但其后果是逃逸其应当履行的抢救义务,即不作为,也不否认这种不作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2]而另外一些学者则主张,根据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原理,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之外的只要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的情形,就应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对此如何处罚,又出现对立的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与交通肇事罪一起实行数罪并罚,[3]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符合吸收犯的特征,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

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行为性质的分类

首先,从字面上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似乎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所以,从形式上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怎样理解它的罪过形式都似乎没有问题。上述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的不同理解,或许都可以说自己是坚持罪刑法定的结论。纯粹从罪刑法定的角度不可能解决这个问题,所以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应当充分考虑的是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来看,它属于本罪的加重犯,其最高法定刑是15年有期徒刑,所以本处的“致人死亡”仅指过失致人死亡。如果交通肇事后致人受伤,故意不予救助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应按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论处(本文认为交通肇事行为能够成为不作为犯罪的先行行为),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该规定只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如果将故意致人死亡也理解在内,无疑破坏了分则条文的协调性,严重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混淆了故意杀人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何况,“因逃逸致人死亡”为交通肇事罪情节加重犯的加重情节,假若该情节本身具有故意杀人性质,岂不出现严重的故意犯罪反而成为性质相对很轻的犯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其次,不可否认的是,从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一词所能包含的内容,的确远不止因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而完全可以同时包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内(除了《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情形)。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就对行为人在第三个档次内量刑,但在理论研究上,应分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只有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罚相适应的原则,只有这样才能逐步推动刑法的修正及司法解释越来越合理化、合法化。既然除了《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中也有一部分属于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对这部分情况应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不分清情况统统按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论处,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进行区分但界限不适当,又会造成扩大故意杀人罪的适用范围。就会出现像有的学者指出的那种情况:属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所剩无几,该条规定的现实意义将大打折扣,这未必反映立法者的意图。因而对此需要进行实质的限定,正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性质是避免上述两个弊端的关键。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故意杀人罪之界定

从理论上分析,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来确定,即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持故意心态的,则构成不作为犯罪,持过失心态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关键是,在实践中仅凭肇事者的口供来确定其主观罪过是不可靠的。以什么标准确定其主观故意,从而认定“逃逸”属于不作为呢?

(一)排他性标准之确立

有学者曾提出以下限定方案,在驾车撞伤行人后逃逸的案件中,只有在驾驶者为防止受伤的行为人死亡而采取了抢救措施后,又中途停止能够继续进行的抢救,并且控制了致伤的行人死亡的进程时才可以成立不作为杀人罪。[5]有些学者则把行为人与存在的危险之间的关系分为两种,一种是行为人对危险进程处于绝对的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另一种是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6]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第一种主张实际上与《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内容相一致,即直接按该规定故意杀人罪,而现实中,除了该条规定之外,也有一部分逃逸案件属于或者说符合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至于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逃逸属于不作为,究其原因是什么?该论者没有加以详细论证,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说明。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之根据来看,交通肇事行为可以成为不作为犯的先行行为,而《解释》第六条过于严格地限制了不作为犯罪的成立范围,这与不作为犯罪的理论不符,所以,把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之中的逃逸,也认定为不作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刑法理论;从《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实质看,“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该条将这一种情况规定为故意杀人罪,而“隐藏”“遗弃”不属于积极的杀人行为,他是一种积极转移被害人位置的行为,究其实质,他属于应予积极救助而不予救助的不作为。该条之所以将其规定为故意杀人罪(应理解为一种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原因在于行为人已经控制了他人的死亡进程,这种以“隐藏”“遗弃”为方式的不作为,与积极的杀人方式一样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现实危害性,因而具有相同的可罚性。根据当时的客观环境,当行为人不是“隐藏”“遗弃”,而是直接驾车逃跑,这与前一种情况的唯一区别是没有“隐藏”“遗弃”的行为,就实际状况来看,二者的行为均控制着他人的死亡进程,最终都出现了死亡结果,他们的危害性从本质上讲别无二致,可罚性也不应有所区别。从这一方面看,把行为人对危害进程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之中的逃逸,认定为不作为,并不违背《解释》第六条规定的实质。

(二)排他性支配标准之认定

这种危及受伤者生命的现实危险性及行为人对这种危险性进程基本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之中,是如何进行判断的?笔者认为,这需要综合整个案情,全面分析受害者负伤的程度及其所处的环境。从受害者负伤的程度看,若受害者流血过多,不立即送往医院救治就不能得救的情况下,行为人逃逸不管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中的实行行为,但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行为人最后成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必须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死亡结果的发生,则不能认为行为人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对此,只能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逃逸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从受害者所处的环境看,肇事发生的地点是山区,行人较少或深夜,等待较长时间也不会有人来救护受伤者;从当时的天气看,肇事发生在下雨或下雪天,或炎热的中午,在较长的时间内也不会有人来救护受伤者;或在严寒的季节因流血过多又无人救助而有冻死的危险等等,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的,可以认定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则要依具体情况而定。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是出于一种放任,听之任之的态度即间接故意的心理;但也不能排除直接故意的可能。反之,倘若受害者负伤程度并非致命,肇事现场处于行人来往频繁的场所,时间尚早,医院就在附近,受害者极有可能得到他人的及时救助,或者行为人将受害者撞成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后法医诊断证明)亦无法避免其死亡,行为人畏罪潜逃而受害者即刻死亡的,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即使有间接故意的心理,也不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为死亡是由先前的肇事行为所致,与后来的逃逸行为无直接原因,或者说,行为人当时并不能控制“伤害到死亡”这种危险的进程。其逃逸仅是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对此只在第二个量刑档次处罚即可。对这类案件的认定主要是依据客观情况,而很少依赖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有悖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呢?笔者认为,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这类“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比较复杂,行为人撞伤人后,弃之不管,对死亡的发生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若问行为人是否查看过受伤者的伤势,其口供是否真实,往往难以查证,如果只凭其自称不知被害人还活着,就不能适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更不能对之认定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这必然会给一些狡猾的犯罪分子留下逃避严厉打击的可乘之隙。所以,对这类特殊的案件,在综合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各种客观情况后,由客观推定主观,由主观来定罪和量刑是为了体现罪责相适应而所做出的相对较合理的选择。四、对“因逃逸致人重伤”性质的认定关于行为人肇事致人轻伤,尔后逃逸,最后被害人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发展为重伤,对其逃逸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界对此讨论的较少,笔者认为,也应把这种情况分为两类。一类属于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另一类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或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犯。两类区分的依据如同前文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的分析,即根据当时的环境及被害人的伤势(开始是轻伤,最后发展为重伤),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对他人的伤势进程完全或者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中,并依此来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不作为犯罪。我确立这种观点的依据具体而言也有两点,一是他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虽说交通肇事罪已含有重伤他人的结果,但他属于过失犯罪的结果,换言之,交通肇事罪并不包括故意致人重伤的结果,当重伤的事实是由行为人后来的故意不予救助而致,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已不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而是完全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二是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条不仅把“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的”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同时把“隐藏或者遗弃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残疾的”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虽然行为人没有具体转移被害人的“隐藏或者遗弃”行为,但在完全或者基本上支配着他人的伤势进程的情形下,行为人仍弃之逃跑,二者应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故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的逃逸也应分两类对之定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案件中,行为人的驾车肇事行为对危害进程只要完全处于或者基本上处于排他性支配关系中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属于不作为。由此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就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由此导致被害人重伤的就以不作为的伤害罪论。若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对行为人应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586.

[2]王作富.交通肇事罪研究[A].高铭暄.刑法专论[C].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226.

[3]赵秉志,田宏杰.交通肇事逃逸致使人死亡问题研究[J]人民检察,2000,(1).

[4]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6:281.

[5]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1998:48.

[6]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2004:58.

 

 

(作者单位:淮上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