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官论坛 > 审判实务
浅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作者:杨士军   发布时间:2012-09-03 10:24:22 打印 字号: | |

    在侵权责任法上,损害赔偿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多方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可分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根据侵害的客体不同,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权学说的进步,人们的维权意识越来越强,越来越重视精神权利的保护。当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侵犯时,越来越多的人学会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精神损害赔偿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超市搜身的消费者、医疗事故的受害者、工伤事故的伤残职工、名誉权受侵犯者等都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与此同时,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有了很大发展,对精神权利的救济措施也在不断地完善。1987年《民法通则》首次部分确立了精神损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但刑事诉讼法中对此规定一片空白。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的该解释使人们很迷茫,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深感无奈。现就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等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都对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规定。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使被侵害人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特定的身份权利等遭受侵害时,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的向赔偿权利人给付精神赔偿金的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针对的仅是行为人的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由于立法上对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2000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观点局限性的不同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限制了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不予受理的规定,人们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是抚慰作用,犯罪分子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对于受害人来说是最好的抚慰,所以也就不需要什么精神损害赔偿了。第二种认为我国目前经济不够发达,被告人往往是贫穷缘故而实施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无经济赔偿能力,或因被告人判处徒刑被收监执行无经济收入等。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均具有片面性。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功能、抚慰功能和惩罚功能。第一种观点用刑罚代替了精神抚慰赔偿,忽视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最主要功能——填补功能,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对于受害者来说应是一种抚慰,虽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有所重叠,但这种性质的抚慰和惩罚不能完全代替经济赔偿。第二种观点可以说没有任何法律上和科学上的依据,持这种观点的人对立法缺乏前瞻性,滥用我国经济现状,以偏概全,更不可取。以财产作为补偿精神损害的一种方式,其用意不在于单纯将被害人的人格等同于商品。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和其他弥补精神损害的方式,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一样,是作为抚慰被害人精神痛苦的一种形式。只有在侵害程度严重时,才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有些案件中,仅仅有侵权人的赔礼道歉是不足以达到消除被害人内心痛苦的目的,甚至在被告人被依法判刑,受到国家公力惩罚的情形下,这种痛苦仍然深深存在。而对被害人加以财产补偿,应是一种有效的抚慰方式。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必要性 

    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文化权、人身权等许多方面的内容。刑事侵权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刑事侵权中人身权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不予保护,这很显然不符合应周全保护人权的逻辑。 

    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责任竞合的需要,是指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符合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规定的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形。从责任竞合发生的领域来看,有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和不同法律部门之间的法律竞合。对于发生在同一法律部门之内的责任竞合,受害人只能要求侵权人承担一种责任;而对于发生在不同部门之间的责任竞合,一般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责任并行不悖。如《民法通则》第110条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在该条中对法人犯罪的处罚原则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但对于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还是应当予以肯定的。 

    从法律价值来看,对侵犯人身权的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侵犯人身权的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护人身权的需要,其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从价值衡量的角度来看,公法价值与私法价值既不可等量齐观,又不能相互代替。不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必然是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公权不能代替私权,这也是公权对私权的侵,也是有效惩罚犯罪分子的要求。犯罪行为作为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相比,具有更大的严重性和危害性。这表现在:1、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在侵犯人身权的犯罪中绝大多数属故意。2、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例如强奸罪,不仅给受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侵害,还给受害人的心理造成重大创伤。3、从行为主体来看,行为人至少年满14 周岁,且排除精神病人,即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机关受中国的传统观念“打了不罚”的束缚而不追究犯罪分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事实上有可能纵容犯罪分子再犯类似的犯罪,这也不利于警诫其他有类似侵犯人身权犯罪意图的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适应了国际上保护人身权法律发展的要求。现代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为每一个社会成员提供了诸多的便利,使人们逐步享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利益和便利。人们的权利意识日益提高,法律对人身权以及其他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周密。对刑事案件中受害人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已成为世界上法律发展的潮流。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和精神的全部损失。”英国1970年《刑事审判法》规定,可以命令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人身伤害也负赔偿责任,并将人为伤害分为人为攻击、胁迫、精神折磨等。美国和日本的立法都允许被害人通过单独提起民事程序,对犯罪人提起全面的损害赔偿。为顺应保护人权法律发展的世界潮流,我国法律应对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限于侵犯自然人人身权的刑事案件,而对侵害法人等犯罪不能适用。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精神感受力,并无心理或肉体上的痛苦存在。法人的人身权益实际上是无形财产权,鉴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故不易规定法人和其他组织亦有精神损害赔偿,以免泛化精神损害,并引发大量恶意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消耗。

    对于过失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其赔偿责任。对主观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单纯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应予精神损害赔偿,一般可不考虑承担,但特殊情形的犯罪也可以考虑。比如盗窃拿来治病的大笔现金,导致无法住院治疗等情形。

    综上,尽快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法律保障中,并确定其适用范围和赔偿程序,这样无论对于维护司法正义,还是构建法治社会都十分必要。

(作者单位:固镇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