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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出嫁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
作者:陈二伟   发布时间:2012-09-05 16:31:04 打印 字号: |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002年8月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趋于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分包的,每个农村农民都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出嫁女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主要取决于出嫁女是否仍享有原集体组织的成员资格。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分配的。如果承包期间该集体组织成员转入非农业户口的,就必须将承包的土地交回原集体经济组织;如果承包期间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潜入小城镇落户的,就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决定土地的处理。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农村出嫁妇女在原集体组织也就是俗称 “娘家”的地方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出嫁女享有承包经营权语气是否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密切相关。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根据我国现有的土地承包及流转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取决于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主要是是通过出生、婚姻等途径取得。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出嫁和合法迁移时则失去成员资格。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异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妇女承包地经营权的现象屡见不鲜。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立法旨意来看,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农村妇女特别是出嫁妇女的合法权益。但第十五条又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法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综合以上发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其是为了禁止发包方因承包法家庭成员人员变动等情形而收回相应份额承包地以致损害承包家庭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出嫁女,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第一种情形是农村出嫁女加入农村男子,也就是从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嫁入另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种情况,原则上只要该女嫁入农村丈夫家,即享有夫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不再具有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娘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第二中情形是农村女嫁入夫家,但是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即娘家,此时应区别农村女是否在夫家长期生产生活,如果是,则可以认定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果不是,则可以认定为仍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