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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入户盗窃罪中“户”的特征辨析
作者:迟郑国   发布时间:2012-09-20 08:03:20 打印 字号: | |

    为什么要把入户盗窃独立成罪呢?我们讨论一个行为能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用刑法来处罚最重要的是要看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一切社会危害性,不管是对秩序的危害,还是对财产的危害,还是对人的生命健康的危害,其危害性最终承载客体还是要落实到人,人是社会危害性的最终载体。刑法中对户的规定主要是从保护居民的人身权利出发,及所谓的住宅平稳和安宁权。1落实到本罪中那就是对户内之人的危害。所以在本罪中, 对“户”的定义要紧紧围绕着对盗窃行为对户中之人危害来展开,探求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一)“用于生活”内在实质含义

    在刑法意义上的“户”,其内空间能给人们带来人身、财产的安全感,所以当人们处于这一空间时,心理上往往处于一种放松、不戒备的状态,没有任何自我防卫的心理准备。2所以当其发现突然有盗贼进入,其恐惧感要远远高于在公开场合遭遇盗贼,首先对其精神安宁上就是极大的侵害和恐吓。这首先就侵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一种法益即人的精神上安宁。虽然在我国刑法中虽没有专门的恐吓罪,但是2011年2月2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后的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条将恐吓他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规定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目前刑法学界对“户”第一个特征仅归纳到“用于生活”,而笔者认为 “用于生活”仅仅描述了刑法意义上“户”的表面特征,其实质特征在于,如果“户”内空间中人是处于一种完全放松、不戒备的状态,没有任何自我防卫意识的状态,那么这种“户”即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用于生活的”的户,户内之人其状态当然符合上述特征。那么人在“用于休息”的户如符合上述特征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二)“相对封闭性”的两个方面

    我国刑法学界对户的定义中一致认为户要具有相对封闭性,那么为什么要有这个要求呢?笔者认为在相对封闭的空间里容易使得犯罪人在短时间内恶意急速膨胀,并且犯罪人也认识到由于空间的封闭性不易被外人的发觉,进而使其敢于把膨胀的恶意当场予以实施,对户内之人进行人身攻击。而屋内之人也很难外界的获得帮助。对于一个有准备的犯罪人来说,毫无思想准备的户内人显然处于不利地位,这也更使得入户盗窃的犯罪人敢于铤而走险。  

    对于相对封闭性的具体概念又是什么呢?根据最高法关于对入户盗窃的解释的理解,多数学者认为户的封闭性仅为物理意义上的封闭。但笔者认为不能仅仅从物理概念和建筑学意义上来定义户的封闭性。因为此处讨论“户”为刑法意义上的户,故我们也应当从社会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来界定的户的封闭性。所以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物理空间意义上的相对封闭自不待言。空间的封闭里也容易使得犯罪人在短时间内恶意急速膨胀而引发其他刑事案件,也会使得外人不易发现。二、这里要求的相对封闭应该还有社会意义和法律意义上的含义:外人如要进入需先征得户内之人的同意才会进入的。这正是在户内发生违法犯罪的事件很难被外人知晓的原因。

    综上所述在入户盗窃中,“户”应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按照社会的一般观念,人在“户”中是处于一种放松身心享受安宁的精神状态。这种精神状态,既存在于用于生活的“户”中,又不仅限于用于生活。在用于休息的“户”内,如根据户的其他特征,“户”内之人仍是处于一种身心放松、精神安宁的状态。此种户仍应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二、户应当同时具有物理意义上和法律意义上的相对封闭性。

   (三)对一些特定情况的分析:

    集体宿舍:笔者认为集体宿舍符合上述两个特征,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集体宿舍即使供人休息,但人在其中却是处于一种精神放松的状态,享受一种精神安宁。第二,其具有物理意义和社会意义的封闭性。虽然是集体宿舍,但是在没有经过宿舍之内的人的同意,外人也是不允许进入的。

    营业与生活场所公用的情况:此种情况在营业时间不能认为是“户”,但在非营业时间,如果是供店主家人生活的则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但有一点值得注意,在非营业时间有人在内休息但其目的是为了看护店内物品,而其精神不应该处于一种放松不设防的状态,所以此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户。

    宾馆 :宾馆居住之人在宾馆内其状态应为休息,其处于放松精神状态,且宾馆内的房间在物理上亦有封闭特征。但是根据宾馆内部的规定,服务人员可以依职权进入房间打扫卫生,故宾馆中的房间不具有社会意义上的封闭性,不构成入户盗窃中的“户”。

(作者单位:怀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