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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合理性与相关完善建议
作者:穆莉  发布时间:2012-10-08 15:55:07 打印 字号: | |
       序言

“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这是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旨在通过案件繁简分流,使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依简化程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012年刑诉法修正后对简易程序做了部分修改,引起巨大反响。其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简易程序庭审的规定,有人认为此规定使简易程序丧失了本身简便快捷的的优点,是简易程序的倒退。究竟此规定是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是违背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呢?笔者从简易程序的优点入手,深入阐述此部分修改的法理学依据,肯定了刑诉法此部分修改的意义,同时结合审判实务提出简易程序完善的建议。

全文共7187字。

关键词:简易程序诉讼构造诉讼效率被告人权益

引言:

“诉讼本身应该在最可能短的时间内结束。”

——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

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对于当事人来讲,诉讼不结束就意味着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是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被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更希望尽早得到罪与非罪的结论,如果诉讼过于拖延,被告人人身权利就可能受到侵害。适用简易程序,能够缩短诉讼过程,简化程序和手续,使被追诉者早日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这将在相当大的程度上保护被追诉者的人权。但是,实行简易程序,不能牺牲公正,不能以损害当人权利为代价,不得忽视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尤其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简易程序存在的一切前提是公正,任何程序的简化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缩减。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时增设了刑事审判简易程序,规定了其适用范围和相关细则。其立法宗旨是通过案件繁简分流,使大量的轻微刑事案件依简化程序审判而得到迅速处理,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012年刑诉法修正后对简易程序做了部分修改,引起巨大反响。其中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简易程序庭审的规定,有人认为此规定使简易程序丧失了本身简便快捷的优点,是简易程序的倒退。究竟此规定是符合法治社会发展的要求,还是违背设立简易程序的初衷呢?这恐怕还要从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谈起。

一、设立简易程序的背景、初衷和新刑诉法的改革

当今社会,和谐是主旋律,但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不免会有一些不和谐因素,因此刑事案件不免频发。在司法资源和司法人员配备相对有限之当代,为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刑诉法》针对轻重、难易不同之刑事案件,设立不同的审理程序,简易程序便应运而生。所谓刑事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相对简化的一种诉讼程序。它是指在第一审程序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时,为避免刑事诉讼拖延,而对一些诉讼环节、步骤进行不同程度、方式之简化,以达诉讼经济目的。其设置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处理,又可以使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更为复杂的案件中去。

总体来说,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较好的把握了设立简易程序的立法初衷,同时也领会了当简则简、该繁则繁的简易程序设计原则,在有效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保证了庭审质量,还在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诉讼意志选择上有重大的进步,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障。因此,不能否定简易程序存在的意义,更不能说新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是法制历史的倒退。

二、简易程序中关于检察机关是否派员出席法庭规定的不同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而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中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此规定之外,也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

三、修正后新规定的合理性和进步

此时,在审判实务中有人提出,简易程序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庭审,庭审过程与普通程序并无二样,导致“简易程序不简易”,岂非将简易程序重新变回普通程序?这丧失了简易程序简便快捷的优点,是简易程序的倒退。与其这样,不如取消简易程序的设置。可以肯定的是,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消极的。因为在实践中,1996年刑事诉讼法由于存在“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这一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检察院几乎均未派员出庭,而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和诉讼实务需要的。刑诉法关于这部分的改革对保证诉讼结构完整、规范庭审过程、加强法律监督和多方权益保障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理由如下:

(一)、保证诉讼结构完整,体现司法公正

“诉讼应当由控辩审三方组成,控辩双方位于诉讼构造等腰三角形的低端,审判者处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端,这种诉讼结构体现了审判中立、超然的性质及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理念。在简易程序中也应当保持这种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不仅审判方和辩护方应当参与,控诉方也应当参与,简易程序无论如何简化,都不能使应当出现的诉讼角色出现空缺”。在“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下,简易程序的审判实务中,检察院几乎均未派员出庭。为了完成整个庭审程序,只能由法官代替检察官完成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等工作,这就使得控辩式庭审变成纠问式庭审,出现了控审合一的情形:人民法院既代行控诉职能,又担当审判职能。这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的原则,破坏和质疑法官的中立和居间裁判地位;同时破坏了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丧失了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并且限制了被告人庭审辩护权利的充分行使,很难保证简易审判的公正性。

本次修正案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将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作为一项硬性规定,将彻底改变在以往的审判实务中检察员未出席庭审的现象。此规定坚持维护诉讼结构的平衡性,要求检察院在简易程序中也必须派员出席庭审,纠正了之前刑诉法所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法官代替公诉人宣读证据,扮演控诉角色的现象;保证了诉讼结构的完整性,体现了审判中立、超然的性质;保障了被告人庭审权利的行使和控辩双方的对抗性,体现了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理念;更加体现司法公平价值,使得简易程序更加符合诉讼规律。

(二)、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

以往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条款的出发点无非有两点:一是考虑案情简单、判刑不重的案件没必要出庭;二是为了节省司法人力、物力,加快办案进度。但是在审判实务中,简易案件的审判中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并不一定能够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量,也不是无意义的浪费司法资源。

首先,事实上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由于其罪行轻微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人出庭并不需要花费多少时间和精力。如果因为公诉人的不出庭而使得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或者法官做出不公正的判决,而导致案件上诉、二审或者重审,反而会使得原本简单的案件变得更加费时费力,与立法初衷相悖。公诉人不出庭也不必然等同于效率的提高:因为独立面对法官的被告人,极有可能因为无法行使辩护权而产生抵触情绪,所以一则有可能翻供造成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二则有可能不服判决导致上诉率上升,无论哪种情况都会影响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其次,本次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扩大的修正无论从罪名还是刑期上,几乎涵盖刑法规定的绝大部分罪名,范围大大扩大。可以预见,将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会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以往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用简易程序来审理,这样综合起来,笔者认为没有从数量上大幅度增加检察员出庭次数,未必会绝对增加公诉机关的工作量,反而能够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效率。

因此,只要简易程序只要是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公诉人就应当出庭,出庭不一定会比不出庭增加工作量和浪费司法资源。

(三)、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检查监督职能

简易程序中公诉人不出庭支持公诉,不利于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唯一途径。检察机关指控犯罪又不到庭支持公诉,不符合诉讼规律。出庭时检察机关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平台,大量公诉案件不出庭,也不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不派员出席法庭审判,使法官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的审判活动几乎完全失去检察监督的制约,易导致案件因没有监督而难以得到公正、适当的处理。公诉人出庭时,通过观察和记录庭审情况,能够了解和掌握庭审中出现的各种意外情况,及时发现各种违法情形,弥补了以前对简易审庭审活动的监督缺位。

 最高法院启动量刑程序改革后,定罪与量刑程序分立将是我国法庭审判的基本模式。简易程序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争议不大,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量刑阶段,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参加出席量刑程序与被告方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才能更好的发挥其诉讼职能,为法院提供多方面的咨询信息,保证量刑的公正。所以此次修正案强制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必须派员出庭的规定是利于发挥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的。

总之,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派员出庭参加庭审可以在庭审中监督审判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充分发挥其监督、诉讼等公诉监督权。因此修正案规定简易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在克服了公诉人不出庭造成的庭审诉讼结构的缺陷的同时,更是凸显了公诉权行使的完整性,增强了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力度,强化了对简易程序案件的法律监督,避免了监督的盲点,是程序公正的重要体现。

(四)、保证正当程序标准,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修正后的刑诉法第213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与普通程序送达期限等强制性规定相比是明显简化的。96年刑诉法规定,普通程序案件必须派员出庭,而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许多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际审理时程序上已经大大简化,远远达不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通过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往往是由案件的承办人独立负责,许多关于正当程序的规定名存实亡。因此,与其被动的简化普通程序,降低正当程序标准,不如在立法层面上把扩大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精简简易程序的相关步骤,确保符合简易审理条件的案件能够迅速及时的完结,更加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把大部分的司法资源投入到运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危害性较大的案件之中,案件处理更加合法化。

所以检察机关派员出席简易程序庭审能够维护程序的正当性,保证正当程序标准,合理优化的配置司法资源。

四、实践中存在的相关问题及解决对策建议

虽然简易程序经过修改后有了较大的进步,但是在某些地方还是有改进的必要,如简易程序作为量刑情节的考虑有所欠缺、简易程序的形式单一、未考虑充分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等。笔者就空白和需要完善的地方谈些个人意见:

1、将简易程序的适用纳入量刑规范化系统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还未将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直接纳入量刑规范化系统。但是从公正角度出发,由于简易程序以简化甚至省略被告人的某些程序权利为代价来获取审判快捷,可能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告人权利的行使,因而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必要的补偿是合理的;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鼓励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从轻处罚作为对被告人利益损害的一种补偿;从鼓励被告人积极交代犯罪事实角度出发,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是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条件的,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也表明其认罪服法的态度,因而就应当适用宽严有别的政策予以从轻处罚;以美国的辩诉交易为例,若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则无需进行普通程序审判,案件直接进入定罪量刑交易,从而给予被告人适当减轻刑罚作为对价。

因此笔者建议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时候,确立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被告人的从轻处罚原则,在量刑上给予被告人一定的补偿。为规范适用简易程序量刑,将其此纳入量刑规范化系统,给予减少基准刑5%-15%左右的量刑考虑,以鼓励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适用,从而达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2、检察机关面对工作量增加相应采取措施

从实务上说,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庭审的规定会在一定时间内相对增加检察员的公诉案件工作量,特别在公诉案件较多的地区。因此检察机关有必要采用增加编制、配齐人员的方式增加部分的公诉力量,以解决可能存在的人少案多的矛盾,以保证简易程序中检察工作的质量。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可以采取相对集中提讯、相对集中审查起诉、相对集中起诉、和法院协商后相对集中开庭等方式,适应简易程序案件工作量增多的需要。

3、注意被害人的态度,保护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

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既要求能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又要保证案件的处理结果在社会上有良好的评价,不会引起新的诉讼案件发生。被害人是诉讼当事人,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如参加诉讼、发表意见等。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如果被害人不赞成适用简易程序,以简易程序审理势必难以实现使各方难以信服及诉讼经济的效果。因此,如果被害人不同意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一般就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就要求审判机关和公诉机关征求和充分考虑被害人对案件和对检察院起诉指控的态度与意见,而不是仅仅征求被告人同意。如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的意见难以协调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4、规范简易程序庭前公告程序

简易案件的“简易”到什么程度,其是否要受到提前公告的限制呢?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庭审并没有十分明确的规定,提前三天的公告期限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遵守。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第一审程序公诉案件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是否仍应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案件与普通程序的公诉案件一样,应当先期公告。另一种观点认为,可视每个案件的特殊性区别对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判的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若系长年居无定所(或在外地的),又是从事经商、航运等工作的,鉴于审限短、通知困难等原因,待被告人到法院后,可以不先期公告,在办理送达手续后即开庭。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第3款是针对所有公开审判的案件作出的,既适用公开审判的公诉案件,也适用自诉案件;既适用于适用普通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也适用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公开审判案件。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守,但是,依法不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受此限制,因为,其没有受到先期三天公告开庭之约束。任何一件案件的审判应以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所以,实践中,对公开审判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天送达后立即开庭审判,从诉讼程序而言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4、增加简易程序的形式

丰富多样的简易程序形式可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高效的作用,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都会设立了多种简易程序形式。而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形式只有一种即开庭审理,已经不能满足简易案件日益增多的司法需求。我国应借鉴先进国家的优秀经验,设计出多样的简易程序形式以完善简易程序制度。从简易程序的形式上看,如美国有实行有罪答辩和辩诉交易两种,意大利则规定了简易审判、快速审判、立即审判、处罚令程序共五种形式。“有人主张效仿英美法系国家,在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但是这种观点对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提出更大的挑战。因为要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意味着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能必须作重新的规划,立法修改的任务会更复杂和艰巨。因此,这种观点的可行性不大。与之相比较,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处罚令程序更适合我国实际。我国简易程序的形式,可在开庭审理方式之外,再设置处罚令程序。这是一种无需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程序。对可能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适用附加刑的,且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适用处罚令程序。由检察院提出处罚令申请书代替起诉书,法院对符合条件的依申请签发处罚令,不必开庭。”

5、强化辩护人的作用

权利只有在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才不致使其成为一纸空文,才能够真正彰显立法本意。“适用简易程序意味着被告选择了自愿认罪,等同于放弃了无罪辩护的权利,放弃了获得无罪释放的机会,这将使被告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一旦开始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的定罪过程将会大大的简化,被告人是否有足够的知识和能力来理解适用简易程序所可能造成的伤害及其可能会失去的权利,所以必须加强辩护律师的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通常不请律师,也无法得到指定辩护。由此可见,因此我国的简易程序中律师帮助不足,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是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改革中必须加以完善的内容。

因此为了保证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真实性、自愿性问题,特别应该为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增设专门的法律援助律师即公设律师,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之前曾有人主张适用简易程序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法院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这样才能保障被告人听审权。“而世界上规定刑事审判程序的各国,都强化了辩护律师的作用,在被告人无力请律师时,法院还会强制为其指定一位辩护律师。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和运转对辩护律师的依赖性大大增加。目前我国国民的法律意识、权利观念还很淡薄,强制性为被告表示认罪。而被告人认罪是否理性,简易程序是否符合正当程序的最低保障标准,取决于是否有辩护人有效广泛地参与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切实可行的律师辩护制度对保障被告人认罪意愿的真实性和程序选择的自愿性与理智性有着重要的作用,能够保证刑事简易程序有效运行,既能保证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符合相关国际准则的要求。这不仅在宏观上直接关系着一国司法制度的文明性、民主性和人权保障的有效性,而且在诉讼制度建构层面上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五、结束语:

正如陈兴良教授指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之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对刑法之可能的扩张与乱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之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此乃用刑之道也。”

本次刑诉法修正既保留了简易程序适用的优点和实用性,又完善了简易程序的相关细则。在维护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较好的保护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因此,本次刑诉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修改是符合社会要求和顺应时代潮流的,必然会为简易程序的适用带来新发展、新机遇,对和谐社会、法治社会的建设有着积极的作用。

(文章来源:淮上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