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问题与过错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相联系,在我国,多数认为,在过错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理由有二:其一,《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责任能力对责任承担后果的影响,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同样也不影响过失相抵的运用;其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而根据过失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是否能够进行过错相抵的案件时,主要是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进行过失相抵。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时,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