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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能否适用过错相抵规则
作者:尚凯飞  发布时间:2012-10-15 15:05:02 打印 字号: | |

         过错相抵,是指在混合过错中,通过确定并比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以决定责任的承担和责任的范围。过错相抵能够衡平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充分体现过错责任的固有作用,体现了公平正义的要求。《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是关于过错相抵规则的规定。当受害人为无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时,是否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错相抵规则呢?

    这一问题与过错相抵的主观构成要件相联系,在我国,多数认为,在过错相抵中无须考虑受害人本身是否具有过失相抵能力,理由有二:其一,《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我国现行法并不承认责任能力对责任承担后果的影响,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不影响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同样也不影响过失相抵的运用;其二,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损害发生或扩大的直接原因时,应当认定其法定代理人具有过错,进而根据过失相抵制度使加害人减轻赔偿责任。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在审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受害人时是否能够进行过错相抵的案件时,主要是从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义务的角度上来确定能进行过失相抵。受害人的监护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义务时,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反之亦然。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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