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缺席审理中的证据如何认定,我国现行法律一直是个盲点,但是在审判实践中这又是一个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一点看法。
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主要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在上述二个法律中,只规定了证据的一般审查程序,没有就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作出特殊的规定。使得法院对缺席审判中证据的认证缺乏统一的参考规范,法官在处理缺席审理的案件中若是只是适用证据审查的一般规定,似乎又觉得缺了点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第131条分别规定了适用缺席审判的三种情形,然而,缺席审判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答辩和质证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因为缺乏被告方质证,其客观性很难予以保证。
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这是当事人的义务,也是法院据以裁判的基础。因此无论对方当事人是否到庭参加诉讼,均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而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的区别之处,就在于对证据的质证和认证上。缺席审判中,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若是没有充足的理由,不能对于到庭一方的证据予以否认。然而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作为人就有利己的本性,当事人完全可能伪造证据隐瞒财产、夸大债务,这就需要法官调查核实以及综合性的认证。
因此,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不能主动依职权否定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毕竟,缺席的结果不是原告造成的,不能因此而加大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被告自己放弃应诉以及质证的权利,就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但是,缺席审判缺的只是对证据的质证,而不免除当事人的举证义务。法院在办理缺席审判案件时关键要处理好居中裁判和合理审查的关系。对于当事人的证据,尤其是财产性证据,一定要问明其来源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过程。只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合理且可能,则不能认为该证据有可能缺乏证据的客观性而加以排除,其实这对于法官的要求显然更高,一定要准确把握认证的尺度。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