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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的主体应扩大
作者:宋家伟   发布时间:2012-10-18 10:25:53 打印 字号: | |

    所谓探望权,是指父母在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与子女分居的父或母一方所享有的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探望子女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只将探望权的主体限于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这就排除了子女近亲属的尤其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探望权。

    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促进未成年子女的成长。探望权设置的初衷之一就是促进未成年子女的成长,而现今社会未成年儿童由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较多,他们与祖父母、外祖父母情感较深,若是在父母离异后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无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

    第二、从权利义务统一的角度分析,法律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我国《婚姻法》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可见,在祖父母、外祖父母与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由于某些原因会产生法定的抚养义务。从法理上讲,权利与义务应当是统一的,既然法律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那么法律也同样应当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义务,以期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与平衡。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扩大探望权的主体,应当赋予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