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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约定管辖的法律效力
作者:葛怀燕   发布时间:2012-10-29 10:29:1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未作约定,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权;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约定无效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2年6月,怀远县某粮油有限公司与合肥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合肥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后若通过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由供方(指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单方将关于管辖的协议变更为提交签订方(指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告的单方变更行为应为无效,本案应依据双方共同约定的协议确定管辖权,即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供方即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案应属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处理意见】驳回被告合肥某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评析】

    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因执行合同引起的争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纠纷提交签订方(指原告所在地)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民诉法规定,本案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权,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称约定管辖的地点系原告单方变更,但被告就该项辩称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因原告所在地在怀远县境内,怀远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

责任编辑: 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