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5年5月,常某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了当时市值40万元住房一套,首付款13万元,银行贷款27万元。2005年8月常某与孙某喜结连理,婚后双方以共同收入偿还贷款,双方于2011年5月还清银行所有贷款。2012年5月常某与孙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为由要求离婚,双方对离婚和子女抚养均无异议,但对房屋分割问题发生争议,常某认为房屋是其婚前所买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孙某则认为房屋贷款是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70万元。
案件争议:
本案处理存在以下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法》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界定来看,双方所争议的房屋是在婚前所购买,常某购买所做贷款应视为常某一方在婚前所欠债务。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的,应视为对常某婚前个人债务的偿还,由常某在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付孙某共同偿还部分款项27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购房作为人身之大事,如果常某婚前没有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双方也将通过按揭贷款等方式购房,由于常某婚前购房行为,婚后双方无再购房需求,双方将全部精力用于偿还银行购房贷款,双方对房屋的最终获得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如果将房屋作为婚前一方按揭贷款购房人所有,则对婚后一方有失公平,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应将常某婚前购房首付款作为常某婚前个人财产从房屋的现有价款中予以刨除,对剩余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由双方通过协商、竞价等方式取得;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物权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房屋为常某在婚前按揭贷款所卖,应作为常某婚前个人财产,对婚后双方共同偿还贷款部分应视为对常某婚前个人债务的偿还,由常某拿出这部分钱的一半。另外由于房屋增值的实际情况,对房屋增值部分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笔者意见:
在此,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属常某所有,常某同时应给付孙某婚后还款和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28.5万元。
笔者意见原因分析
一、一方婚前按揭贷款买房、婚后共同偿债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本案中,常某以法律上的继受方式通过按揭贷款与开发商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银行之间形成抵押贷款合同法律关系,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只是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受到限制,故本案可以认定常某在婚前即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通过最新的婚姻法解释(二)也可以印证这一点。
二、对孙某婚后参与偿还房贷行为的认定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常某,但其在购房时同时形成了27万元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于这部分贷款系婚前所借故应当属于婚前个人债务。关于孙某、常某二人共同偿还常某个人债务的行为,应视为两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填补了孙某婚前个人债务。如果没有这笔债务的存在,孙某常某二人将存在27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两人夫妻关系解除时由常某给付孙某27万元的一半即13.5元。
三、对于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所有权的归属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在婚后增值部分是否属于以上范畴,笔者认为该部分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本案中笔者认为常某在婚前按揭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还贷情况下,应视为一种投资,共同偿还的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购买的房屋增值部分也应视为夫妻共同投资的收益。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属常某所有,常某同时应给付孙某婚后还款和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即28.5万元最为合理,同时也于法有据。
(文章来源:怀远法院网)